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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的实现路径

时间:2014-02-14 09: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理化 点击次数:

 内容摘要:垄断行为已成为影响我国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阻碍因素之一,对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私人诉讼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不足以使该制度有效运作,导致消费者无法在现有体制下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所以应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建立惩罚性损害性赔偿制度、引进集团诉讼,使受到垄断性损害的消费者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益,引导垄断企业的行为,使其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

  保护消费者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但到2011年底,在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53件反垄断民事案件中,原告无一胜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反垄断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涉及到复杂的经济学分析,消费者很难对自己的诉求提供有力的专业支持。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制度的保障,作为弱势的消费者在诉讼中无法对抗经济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现状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两种执行反垄断法的模式。其一,赋予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来执行反垄断法,此为公共执行(publicenforcement)。公共执行具有专业优势,但由于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执法行为本身并不能补偿垄断行为给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且政府财政预算有限,反垄断主管机关并无能力监控所有的垄断行为。其二,赋予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此为私人执行(privateenforcement),也即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制度。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或垄断企业的竞争对手,这些受害人由于具有直接的利益诉求,如果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其行使针对垄断行为的诉权,这些受害者会有更大的动力通过私人诉讼救济其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而使得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在客观上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竞争秩序的效果。

  但是,针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并未作出全面有效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唯一规定,但该规定仅是一个原则化规定,在实践中实施效果很不理想,缺乏可操作性。为完善该项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举证责任、专家证据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都做了规定,用以支持原告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但仍未构建出完善的、有利于原告的、可操作性强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

  从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案件并不多,在为数不多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中,律师作为原告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且这些案件所要求的赔偿大多数为象征性赔偿,没有原告胜诉的案例,少量以和解结案,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我国迫切需要构建完善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遏制经济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实施有害于市场、有害于消费者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对消费者诉权行使的障碍性分析

  考察各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美国的私人诉讼制度比较发达,法院占据了美国反垄断实施体系的中心地位。反托拉斯案件中90%以上的是由私人提起诉讼的,美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之所以成功,学者们将其归因于惩罚性的三倍赔偿制度、集团诉讼、证据开示等一系列因素。而在这三个方面,我国相关的制度设计对作为垄断行为直接受害人的消费者都是不完善的。对比中美反垄断私人诉讼存在的差距,我国对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的赔偿标准远低于美国的标准,反垄断私人诉讼程序的设计、证明责任的分配都对反垄断诉讼中的私人原告不利。

  (一)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激励原告进行诉讼

  损害赔偿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救济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可以实现直接正义,当垄断行为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能否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相应的赔偿关系到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实施的效果。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对受害人的救济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两种方式。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采取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方式,美国《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均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三倍,并且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此即为三倍赔偿制度,此规定为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起到了较强的鼓励作用,而且较高的赔偿标准增加了垄断者的违法成本,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将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定性为民事侵权责任,依据《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将原告所支付的调查、制止垄断行为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即补偿性损害赔偿。

  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多为财力雄厚的大企业,其拥有操纵市场、控制市场的能力,单个的消费者要对抗这样的被告,需要付出的精力要远多于普通诉讼案件,垄断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取证困难,诉讼过程旷日持久,处于弱势的原告面临着很高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我国所实行的这种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激励原告进行诉讼,从而限制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利于反垄断私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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