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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困境与应对———以调和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冲突为视角

时间:2016-02-17 13:2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仪 点击次数:

  摘要: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构成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价值维度。二者的价值冲突导致了它们在实证中的对峙,也使制度设计者在价值与利益取向上陷入困境。我国只能在确保人格尊严前提下兼顾信息自由,这是应用价值位阶与排序规则进行思辨后得出的结论,更是出于回应本国语境中的历史与现实问题之考虑。为此,立法者应遵循大陆法系以法权形式保护民事利益的传统进路创设个人信息权,将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诉求明确具体地体现在成文法当中;同时裁判者宜按照实质正义的标尺,适当限权并有条件地承认行业自律规范的效力,从而给权利人和信息利用人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鼓励他们通过合作博弈共同促进信息自由。

  关键词:个人信息;人格尊严;信息自由;个人信息权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困境———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之冲突

  (一)解析个人信息保护的二重价值维度

  不论在系统论视野中还是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制度的基本理念与根本价值决定了它的框架、内容以及实施方式。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根本价值,是维护主体在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尊严。

  在以信息化为本质特征的网络时代,自然人的人格正被越来越多地体现为表征本人特性的数字或者符号,即“个人信息”(personaldata)。而国际社会理论界与立法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确保本人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与利用,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保护。譬如根据欧盟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1995年颁行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成员国在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时,应当以维护个人信息及本人的基本尊严与自由为目标(原文是“memberstatesshallprotectthefundamentaldignityandfreedomofnaturalpersons”)。与此类似的是,德国将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与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等规范的基础上。该国立法者为防止个人信息在民事生活中被他人非法收集、利用与处理,又在民法或个人信息法中设置了本人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具体人格权;而根据英国法,非法披露与利用他人信息隐私的行为也被视为对其人格尊严利益的侵害。

  与此同时,保障与促进个人信息被自由公众合理利用与传输成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另一价值维度。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人们为了发表政治观点、学术言论或者接受商业资讯以便从事经济活动,经常需要接受、传输与利用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联合国为保护以上行为,通过1946年第59号决议设立了与人格尊严权同属于基本人权的信息自由权,随后学界与实务界又不断具体阐释这一权利的内容。同时信息自由也在欧美立法界与司法界得到普遍接受,譬如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在维护个人信息本人人格尊严的同时,不得禁止信息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原文是“Memberstatesshallneitherrestrictnorprohibitthefreeflowofpersonaldata”);而法国2004年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第1条也要求执法者在保护个人信息本人人格利益同时,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

  (二)二者冲突导致的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困境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权作为一种意识关系始终回应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人格尊严受保护以及信息自由得以实现既是信息时代的两种基本社会诉求,从而也应当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在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时去实现的根本价值。二者虽然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人等主体对其意志与行为自决这一点上一致,但这两种价值恰好彼此针锋相对:一者在人格尊严和自由的理念下要求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人不当获取;另一者却是在自我实现的界标内主张对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在实践当中,这一冲突直接体现个人信息权利人与其他主体(譬如享有知情权的公众)之间的利益对抗。

  根据CNNIC于2005年7月公布的第1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新闻媒体等机构以及社会个体出于收集、传输与接收信息等目的,经常擅自收集与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披露隐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84%曾经向媒体提供过自己个人信息的主体拒绝再次为满足公众知情而提供,同时超过90%以上的网民对其隐私利益的保护所面临的潜在危险表示出担忧。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信息自由被中外一些学者所着重关注,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它与人格尊严之间的价值冲突。上世纪末,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托马斯·I·爱默生提出信息近用权(therightofaccesstoinformation)学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有权收集、利用与传播信息(包括他人的个人信息)从而接受与发表言论;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京特·雅科布斯结合提出了信息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核是,公民应当让渡其专有信息(如个人信息),从而便于国家利用这些信息来增进公共福祉。由此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制定者与实施者面临这样的二难境地:为了维护本人人格尊严需要制止他人任意处理个人信息,但这又阻碍了信息自由的实现;而过于保护信息自由又有损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

  二、人格尊严优先的价值抉择

  (一)自然法学式的价值思辨

  从价值位阶与价值排序的角度分析,人格尊严相对于信息自由而言应当处于被“择优录用”的地位。一方面按照哈耶克的理论,法律价值可以被划分为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两种,后者应当服务于或者从属于前者;当二者冲突时,目的价值应当优先于工具价值得到实现与满足。人格尊严价值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条件,是自然人生命本身的需求,无疑属于目的价值;而在大多数学者看来,信息自由主要被用来实现民主政治等目的,因此它仅属于工具价值。正因为此,多数国家与组织均通过立法形式明确阐明了人格尊严保护优先的立场。譬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必须无碍他人的人权”之规定已成为欧陆后世统治者与被治理者所恪守的准则,而行为自由受保护的前提是无害于他人基本权利(当然包括人格尊严权);又如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指令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等基本权利,而后文(第9条)才规定信息自由流通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欧盟成员国也在各自的个人信息规范宣示了相同的立场。

  另一方面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内,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其实可以还原为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信息自由保证了人们在信息时代中自由发表政治观点、学术言论或者接受商业资讯,因此它能够便利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开展,从而在满足社会个体需求的同时增进公共福祉;但是为了维护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尊严,其他主体应当对其人格利益予以尊重,不能任意收集与处理其个人信息,从而在人格权制度内实现立法者与裁判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而无论在新自然法学代表罗尔斯还是新制度经济学代表诺斯的眼中,公平与正义都是实现与维持效率的前提条件,而制度设计者只有在确保公平与正义后方能实现效率。据此,立法者只有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去实现信息自由,从而实现个人信息本人与信息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共赢。人格尊严优位的价值理念亦体现在这些相当多数国家与国际组织的立法中。譬如根据欧盟指令第6条数据质量原则、第7条处理合法原则以及第10条告知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实施收集与处理等行为之前应当告知本人并经过其明确同意,并确保处理行为合法、措施正当,不超出原有的目的范围。

  (二)语境论视野中的比较法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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