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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中)   (3)

时间:2016-02-02 11: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灿发 点击次数:

  不得恶化原则瑐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地方的环境质量不得劣于保护该环境的立法生效前的质量水平。这一原则是对"达标合法原则"的修正。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贯彻的一条原则就是"达标合法原则",也就是说,一个排污单位,只要排污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属于合法排污,甚至排污只有浓度标准,而没有总量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排污多少,无论所在区域环境容量多大,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对于_个区域的环境质量来说,只要污染物不超过该区域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所在区域人民政府就算完成了任务,也就是合法的。比如空气质量,只要达到二级标准,就属于达标,就合法了。问题是一些区域目前的空气质量可能经常是一级,距二级还有很大的排污空间。那么,如果没有不得恶化原则,这些地区只要不让环境恶化到超过二级,就不违法。这显然是与环境立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宗旨相悖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好的环境不能变坏,坏的环境要改善。因而,不得恶化原则也就应当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

  3.生态民主原则。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价值多元性、利益冲突性和科学技术性决定了环境法律问题的破解必须建立在广泛的主体参与、沟通和协商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与此相适应,一系列渗透平等、信任、理解、包容、尊重、合作诸要素的程序性配置应得以构建并逐步细化。反映在法律规范上,就是生态民主原则。它是指社会公众有权参与生态环境政策与法律制定、决策和管理过程并获得有关生态环境信息、表达环境诉求、监督法律实施和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法律救济的准则,是对公众参与原则的进_步深化。生态民主原则的确立必须准确认知各参与方的法律角色。专业人士应立足专长做出客观中立的事实判断;普通大众会基于各自立场表达凝聚利益诉求的价值判断;社会团体可基于专业技能和公益宗旨分别发挥事实和价值判断的功能。相应地,行政机关需为各主体建立多元参与渠道和平台,并综合考量相关事实与价值判断给出最优方案。近年来环境群体性事件瑡频发仍使得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更为迫切,生态民主原则的确立将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

  4.共同责任原则。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性与整体性导致了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性,从而决定了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与承担方式的复合性。将其反映在法律原则上,就是"共同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从事该行为和从该行为中得到利益者共同承担的准则,它是对损害者付费原则*的进_步充实和完善。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必须把握好四个次级原则的具体内涵。其中,损害者付费原则是指损害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费用应当由损害者承担;集体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者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当由造成同一损害类型的损害者全体负担防治、处理及费用的支付;共同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类型或损害者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受损害影响的社会共同体负担有关费用;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从环境损害避免或者减轻措施得到利益者应当给予为此付出代价者_定利益填补的规范。这四个次级原则将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明确化,把环境的损害、保护环境的付出、环境利益的获得结合在一起,通盘考虑责任的负担,反映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全民动员的客观需求与责任负担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在上述基本原则中,"生态优先"为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确定战略定位"不得恶化"为人类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划定底线"生态民主"为环境保护提供基本途径和力量"共同责任"为环境保护责任的负担提供准则。前两项原则属于目的性原则,后两项原则属于手段性原则。四项原则相互联接和配合,共同组成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体系。

  (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框架的构成

  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生态文明建设,其法律保障体系需要建立在生态文明理念、生态规律、生态道德的基础之上。其法律体系框架起码应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等七大部分。

  1.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在我国的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中,学者们普遍认为存在一个"环境保护基本法"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但在实际上,该法缺乏环境基本法的品格,许多管理部门都将其视作污染防治的牵头法律。在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建设五大战略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制定通过程序更高、涵括范围更广、适应性更强的"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这一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立法涉及范围上,应当涵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保护、能源利用、气候变化等有关生态文明的各个方面;在立法内容上,应当确立其属于理念法,只规定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确立政府、企业、社会、公民个人的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需要规定具体的制度和措施。这_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具有统领性、纲领性与指导性地位。

  2.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污染瑦预防和治理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污染防治法内部具有污染介质与污染因子两个基本划分标准。根据污染介质不同,污染防治法可以划分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包括河流、湖泊等地表水与地下水等)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四大子类型;根据污染因子不同,污染防治法则可以划分为固体废物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等物质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包括核污染等)、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振动污染等能量性污染防治法两大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土壤污染防治法、核污染防治法、电磁污染防治法、化学品管理法、光污染防治法等亟待起草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亟需修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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