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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下)   

时间:2016-02-02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灿发 点击次数:

  3.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自然资源固有属性不同,自然资源保护法内部可以划分为可再生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气候资源、地热资源等)保护法和不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各种矿产资源)保护法两大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气候资源保护法等亟待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制定、修订与完善。

  4.生态保护法。生态保护法是生物多样性瑑保护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态保护法内部以生物多样性层次?不同为主要标准,可以划分为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瑡(针对物种多样性)、转基因生物安全保护法(针对遗传多样性)和特定自然区域(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湿地、海域、海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景观与绿地、基本农田等)保护法(针对生态系统多样性)三大子类型。与此同时,根据特定生态破坏瑒问题应对方法瑣不同,生态保护法还可以划分为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退耕还林还草法等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自然保护区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国家公园法、湿地保护法、生态红线划定和管理条例等亟待起草和制定,使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健全起来。

  5.能源法。能源法是调整在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来能源法可以单独成为_个体系,它与环境法虽有联系,但其在法律原则、管理制度、理论基础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但如果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来看,将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却是非常合适的。因为能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每一个方面都与生态保护密切相连。能源的开发会扰动原有的生态系统,甚至破坏生态平衡;能源的利用会改变原有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直接影响到生态系统;能源的节约和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会非常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减少污染。从根本上说,能源革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之一。没有能源革命的成功,生态文明建设最终也会落空。因此,能源法应当和必须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源法可以由能源基本法、节约能源法、石油法、煤炭法、天然气法、电力法、原子能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所组成。目前我国最亟需的是出台能源基本法、原子能法、石油和天然气法。

  6.气候变化法。适宜的气候是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气候的改变必然影响亿万年来所形成的地球生态系统,甚至会危及人类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加剧,向环境中排放了大量的温室气体,导致地球呈现出升温趋势。为了应对全球气温上升所导致的气候变化,国际社会制定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我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面临着温室气体减排、应对气候变化的巨大挑战。如果不能把气候变化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就不可能保持基本的生态平衡,也就不可能有起码的生态文明。因此,将应对气候变化法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气候变化法作为调整在减缓和适应气候的变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与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防灾减灾法等法律,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其立法应当包括气候变化基本法、气候变化减缓法、气候变化适应法等。我国目前最亟需的是要制定气候变化基本法或者称为应对气候变化法。

  7.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它是专门调整某一特定方面环境管理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立法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又有特别具体的适用范围。其目的是为了把有关立法中规定的法律制度具体化。现行我国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中最典型的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很多,今后需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环境教育法》、《环境信息公开条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条例》、《环境标准条例》、《排污许可证条例》、《环境监察条例》、《环境税法》、《环境纠纷处理法》、《环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上述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应当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体系的构建要达到两个统是独立性与融合性的统一。虽然彼此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基于环境、资源(能源)与生态的重叠性,预防、开发、利用、管理与治理行为的连贯性,生产、流通与消费领域的延续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各组成部分之间与组成部分的各子类型之间具有共通的内容,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融合性;二是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_。虽然基础和主干部分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基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总体目标与阶段性要求的纵深性,环境、资源(能源)与生态问题演变的复杂性,环境政策与法律制度工具的可更新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各组成部分和组成部分的各子类型可以吸纳新的内容,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开放性。由此观之,独立性与稳定性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基本保障,而融合性与开放性则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不断发展与演进的内在驱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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