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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维权成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4)

时间:2013-11-02 13:1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璐 周晓唯 点击次数:

  (一)降低维权成本

  从经济效益上看,消费者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13]325。消费者在遇到消费纠纷案件的时候,往往先找经营者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协商不成,才到消费者协会投诉。而由于消费者纠纷的标的数额一般较小,诉讼成本相对较大,诉讼周期较长,申诉久拖不决,仲裁举证困难,一系列过程使消费者筋疲力尽,最终消费者考虑到经济上的开销和经济上存在的风险而放弃维护自身的权益,选择"自认倒霉"。造成这个现象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法律的缺陷,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途径虽然较多,但难以发挥实效。因此,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就成为该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1.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当全社会都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会无形中降低了社会的维权成本。消费者是消费安全市场行为监督的主要社会力量,其对商品购买和使用的行为是影响商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因素。消费安全教育与宣传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食品消费安全问题的频繁出现。在美国,由消费者自发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间组织及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机构定期免费为消费者发放宣传食品安全信息的报纸、刊物、宣传册等,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门有图文并茂的宣传图册,告诉消费者如何辨别食品的优劣,并定期举办有物质奖励的食品安全小测试;在日本,食品卫生教育从中小学开始,各个居民区设有专门的健康保健所,有专业的食品研究人员为消费者讲解如何辨别食物的优劣;在英国,大量的健康饮食网站也都教授人们如何检验食物是否变质,网站上的自动健康检测程序会根据食品标准的最新数据,向人们提供科学的饮食计划;欧盟委员会要求各国成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查机构,对中小型企业的产品进行定期的化验,以确定这些产品的安全指数,同时机构还应当及时向企业宣传欧盟的相关政策,推动欧盟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而在我国,至今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消费者进行消费安全教育与宣传的机构,消费者对自身消费安全的维权意识较差,大多数消费者并不知道怎样去分辨产品。虽然每年的"3·15"日,国家相关部门举行了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但总是流于形式,不注重实用性,常常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消费者由于缺乏基本的质量意识、贪图便宜而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这种现象随处可见,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大有市场,对此,消费者自身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消费安全意识的培养,食品安全意识应当从娃娃抓起,注重对消费者进行消费安全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设立专门的机构,帮助消费者提高辨别产品质量的能力,不断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消费者一旦发现消费安全隐患产品,立即举报,通过奖励的手段提高消费者举报生产不安全食品行为的积极性,提高社会举报的概率,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降至最低。

  2.根据消费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特别通道,也是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一个渠道。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和申诉等诉前程序,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保证消费者在权益遭到损害的时候举报有用、投诉有门、申诉有果。

  现今,大部分国家都为消费者侵权案件的诉讼设立了专门的解决机构,简化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程序,有一些先进的举措值得我们学习。例如,在美国,法院专门设有针对小额诉讼的法庭,澳大利亚专门为消费者设立了消费者申诉委员会,对于一些标的物价值较小的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诉诸于委员会;新加坡设立了小额裁判庭,专门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小额物件的侵权纠纷。这种方式既简化了消费者诉讼维权的程序,也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成本,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大大增加了不合格产品的查处概率,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和费用常常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建立合理的举证制度关系着消费者维权是否顺利。《消法》对发生消费纠纷时哪一方举证没有做相关的规定,若将消费纠纷归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内,那么消费纠正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往往处于弱势,因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应当对举证原则变通,依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的责任交由事故源的一方来承担。根据新合同法的约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其立法宗旨在于减轻守约方的举证责任,从而加重违约方的举证责任。消费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更应当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此,在消费者权益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若涉及到产品责任的问题,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确之时,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利益[14]。

  (二)提高维权收益

  我国《消法》规定的实际交易标的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非常显著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裁决的权力由陪审团行使。美国《陪审团统一手册》要求陪审团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被告的财产状况,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与原告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10]通过评估分析英美等国家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实际交易的商品货款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并不必然成正比,在实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过程中,必须将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制定的依据,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允许法院针对不同情形的案件制定相应的赔偿方案。

  1.在确定违法经营者的赔偿金额的时候,应当充分了解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将不合格商品的标的价格和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害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涉及消费安全的案件中,消费者在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等各方面的成本总合远远超出了其胜诉后获得的赔偿金额,消费者的实际权益损害并没有得到补偿。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害的基础上,选择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倍数,提高消费者维权收益,从而真正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消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实现对侵害人的惩罚和遏制,也不能充分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当标的物金额较大,且对消费者没有造成过多伤害的,若坚持双倍赔偿的原则,将影响厂家未来的生产经营,就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既要考虑侵害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又要考虑这种惩罚不至于使得经营者失去维持生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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