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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

时间:2014-08-14 14: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袁剑湘 点击次数:

  摘要: 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在裁量刑罚时,首先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要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个体反社会人格因素。危险驾驶罪要实现量刑均衡,首先要厘清自身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其次,制定该罪的“罪刑阶梯表”是实现量刑均衡的有效途径,法官可以根据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逐格选择适用拘役、罚金及缓刑。?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罪刑均衡;罪刑阶梯表?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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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 》为了预防和惩处危险驾驶机动车给公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带来的危险而增设的新罪名。在此之前,由于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立法规定不完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通常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尚未造成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全国各地不断发生醉酒驾车(以下简称为“醉驾”)和严重超速行驶(以下简称为“飙车”)致人死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2009年6月“南京张明宝案”、2009年7月“成都孙伟铭案”),司法机关适时调整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此加大打击力度、平息民众的公愤,但此举仍被视为不是解决问题的良方, [1]?学界及实务界几乎一致认为,基于危险驾驶行为自身的特殊性,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使之在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等方面厘清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并作为衔接二者的桥梁。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危险驾驶罪可以说在全国“遍地开花”,而各地量刑不一的现状,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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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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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仍有不少研究者认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依法作出无罪处理。 [2]?目前,在执法、司法实践中还是基本达成了共识:危险驾驶一律入罪。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随之,各地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不断出现,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又引起了广泛争议,于是乎又有人担心:今后是否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在此,我们可以将上述观点的分歧概括为三个层次:其一是危险驾驶案件是否一律起诉;其二是危险驾驶案件是否一律入罪;其三是危险驾驶案件是否一律判处实刑。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确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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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需?

  解决的两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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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至少还存在以下两大理论问题需要解决。?

  (一)罪刑均衡价值观的科学理解?

  罪刑均衡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人们基本的公平价值观念。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当,强调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 [3]?十九世纪后半期,针对犯罪急剧增长,累犯、常习犯显著增多,青少年犯罪激增的状况,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近代学派主张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以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来决定,而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即应以罪犯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 [3]160?此谓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之间关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长期论争。?

  鉴于古典学派严谨中的僵硬、近代学派灵活中的任意,现代学派则出现折衷的趋势,表现之一就是将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巧妙地结合起来发展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在罪与刑之间介入责任这一要素赋予了罪刑均衡原则更为科学合理的涵义,即罪行决定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罪责关系是责刑关系的基础,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与其密切相关的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个体因素作为从属性因素也调节着罪刑关系。通过刑法条文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应配置的法定刑的明文规定,可以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4]?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量刑时对具体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个体因素的考量,可以实现司法上的罪刑均衡。 [5]?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体现了刑法的报应观念,而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则体现了刑法的预防观念。?

  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两种类型。追逐竞驶既包括两车以上竞相追逐竞驶,也包括一车以同方向的其他车辆为目标的追逐竞驶;既包括超过限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速的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原则上“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即根据追逐竞驶造成的危险程度进行认定。至于“醉驾”,现已有明确规定,即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应为醉酒驾驶行为,不及“醉驾”标准的,只能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置。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量刑时既要考虑追逐竞驶中超过最高限速的倍数或危险程度,以及“醉驾”中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大小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要考虑行为动机、主观恶性大小、历年违章记录类型及频率高低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个体因素,力求实现司法上的罪刑均衡。?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是使之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弥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处罚漏洞。 [6]??

  

  通常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出现一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当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也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倘若危险驾驶行为不但足以威胁公共安全,而且行为人(即驾车者)在驾车过程中撞到特定的个人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此种情形下,该行为既充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由于该行为又造成了特定的个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因而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前一危险驾驶行为是后一交通肇事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交通肇事行为是前一危险驾驶行为可能的自然结果,因而属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形,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依吸收行为构成的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倘若危险驾驶行为除了足以威胁公共安全之外,驾车者还在驾车过程中撞到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多数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究竟是认定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充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由于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实际损害,行为人主观上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又充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前一危险驾驶行为是后一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前一危险驾驶行为可能的自然结果,同样属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形,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依吸收行为构成的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危险驾驶罪应当理解为过失犯罪,而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理由有三:第一,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关键,主要在于驾车者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同。驾车者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虽然对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已经有所预见,但一般都是抱着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这与驾车者烂醉如泥之类的严重醉酒后(几乎不能有效超控机动车)驾车,或者驾车者在醉酒前已经认识到酒后驾车会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危险,但仍然自愿陷入醉酒状态,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险发生的故意心理状态有着根本区别。第二,将危险驾驶罪理解为故意犯罪,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典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即使情节一般的,都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危险驾驶罪理解为故意犯罪,这既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不符,也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将危险驾驶罪归入过失犯罪,可以实现与相关犯罪刑罚的轻重衔接。驾车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倘若驾车者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了特定的个人伤亡的实害结果(驾车者主观上系过失),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倘若驾车者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的实害结果,驾车者主观上对该实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籍此可以形成三罪之间由轻至重的阶梯列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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