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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秩序成分

时间:2014-10-15 09: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雪松 点击次数:

  摘 要 长久以来,人们对法的探讨都伴随着秩序与正义两个概念,秩序无疑是法的重要成分。故分析法的秩序成分,追本溯源,首先要从问题的起点出发,为什么人类会探讨秩序话题;其次,法与秩序是怎样建立起联系的;最后应分析作为法的成分的秩序是什么。

  关键词 秩序 有序性 法治 秩序成分

  作者简介:李雪松,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01-02

  一、秩序的定义

  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与实质性目的的理解始终伴随着两个基本概念:秩序与正义。秩序常常作为法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正义是这种秩序安排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两者必然地存在着联系与交叉。

  有学者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事物存在的一种规则的关系状态。总之,秩序常常与规则、一致相联系而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话语体系中,那么,为什么秩序会成为人类恒久探讨的话题呢?

  二、客观存在与主观需求

  笔者认为,秩序之所以长久以来为人们所关注和探讨,存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原因:

  (一)客观存在

  秩序普遍存在于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两大领域,是不可否认的客观存在,这为人类提供了发现秩序和创造秩序的基础。

  1.自然进程的有序性

  通过观察我们生活的宏观世界,不难发现它表现出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不论是四季规则地更替还是物质规则地转化以及生物、疾病的特定发展进程,无不体现出普遍的自然法则,昭示着这个世界秩序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迹象,规则压倒了例外。

  正是自然进程的有序性,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实现了对自然的 “控制”,可将此称为发现秩序(自然法则)和利用秩序(自然法则)的过程。譬如人们顺应四季进行播种存粮,依据病变的常规过程研究治疗方法等,无不得益于自然法则,得益于自然进程的有序性。

  2.社会进程的有序性

  从个人生活到家庭生活,从商业到工业,人们都不无巧合地追求一种“安排”、“计划”和“程序”,而其共性就是创设出一种秩序、规则。放眼整个社会,由规范调整的人类事务的领域包罗万象,而且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随着社会进步,人口愈趋稠密,生活方式愈趋多样,问题愈趋复杂,规范性社会控制的程度亦愈趋提高。

  不同的是,复杂的社会进程不像自然界一样天然地存在“自然法则”,只需人类去发现即可,相反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法则”需要人为要素的介入,在现代社会中则主要表现为制定“秩序法则”的活动。

  (二)主观需求

  自然界中普遍存在的秩序,无疑为这一恒久话题提供了基础,而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对秩序的需求源于人类本能的、内心根源的驱动,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人类的先见取向和逆反反应。

  1.先见取向

  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者安排的先见取向。为什么人类会形成这样一种“惰性现象”?豍佛洛依德指出了人类神经系统在节省能量与减少精神紧张方面的需要,莫里斯·科恩也认为 “任何人都只有有限的精力去做他们以前从未曾干过的任何事情”。

  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术语的演进很好地诠释了人类的先见取向。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中,人们都要对交易的货物、价款、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谈判,因为这些要素存在很多共性,谈判结果往往常常大同小异。故人们逐渐倾向于采用先前的交易习惯,直至最终将这些商业习惯整理为统一的国际贸易术语,沿用至今。

  从这一进程来看,人们由于惰性力量的驱动,为了节省精力而在利用先见的基础上将有益的经验“秩序化”,而反过来这些“秩序法则”的规范和施行又为人类提供了将精力用于更高层次能力开发的机会,可谓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恰恰是人类的懒惰。但另一方面,惰性力量也会阻碍着人类的进步。当以往的惯常方法变得不合时宜的时候,人们本应该用更恰当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取代它们,但许多人却沦为了习惯的奴隶,毫无怨言或毫无质疑地承受现状,这便是惰性力量对改革的重重阻碍。

  2.逆反反应

  所谓逆反反应,就是指人们往往对为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所控制的关系充满反感。人们更倾向于依照可预见的、合理稳定的规则行事,以期避免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因而人们在社会进程中创设出规则来管理人际社会关系,来尽可能地消除人际交往中的任性、偏见和专横等偶然因素的影响。这便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在心理上人类天然地倾向于有序而反感无序,为人类的选择做出了铺陈。

  三、人类选择了法律

  基于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秩序的普遍性,人们得以发现或创设法则;而内心的原动力则解释了人类为什么孜孜以求地追求秩序。究竟如何才能实现人类所追求向往的秩序,笔者认为法律是人类选择的途径,将其作为一种社会有序的控制力量。

  (二)法律是反对人治的,是法治的基础

  其实,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统治当局的权力,其本质上都是专断权力。无论是无政府主义还是专制主义,其本质上都是人治的社会模式,只不过前者强调人人听命于自己或社会群体,而后者强调听命于君主一人。

  这两种社会形态所依据的规范都是主观性极强的人的意志,但法律则不然,它是反人治的。虽然法律和其他一切人造的产物一样,在其产生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融入人的主观色彩,甚至其本质也是特定意志的反映。豑但是,法是意志的反映而非意志本身,法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任何上层建筑的产生都根植于一定的物质基础。法律自然也不例外,其在产生过程中必然也受到客观要素的制约,即法的物质制约性;另一方面,法律一经制定则就具确定性,不再是任凭人的意志就可以随意更改、废止的,必须经过法定之程序,如此便大大限制了立法者的任意性,为规范社会秩序提供了一个客观的,确定的尺度。

  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故虽然法律一定意义上有主观的因素,但其在本质上是反主观任意的人治的。法治所提倡的是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由立法者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但这并不是说“法治”就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和维持整个社会稳定有序地发展,法律只是法治的基础,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都必然贯穿着人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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