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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窥探

时间:2015-01-26 13: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杨晓慧 点击次数: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的过度追求使得诚信世风日下,随之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大家越来越重视信用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了对诚信建设的具体要求,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信用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探讨,分析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批判吸收国外发达国家的信用法制建设,从而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信用法制环境,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建言献策。

  关键词 信用 征信 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古往今来,都是大家热议的话题。伦理学上解释“信用”,是一种道德品质。经济学解释“信用”,是指“借”和“贷”的关系。信用创造学派的理解,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信用创造货币,信用形成资本;法律层面的“信用”,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契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肩负的义务。无论作何见解,都不影响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规制这种信用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征信一词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它是指专业化的第三方为个人、企业、政法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纪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活动。越来越多的机构活动被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式启动以来,已陆续制定、颁布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始了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建设。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还有很大的差距。其健全的法律法规成为征信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标志。

  一、 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之缺失

  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政府信用、信用运行四个方面。

  1.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目前我国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也出台了一些《办法》,主要集中于个人的贷款、住房置业担保、助学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等方面,这些行政规章制度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个人的信用行为,但后续也反映了很多的问题。资信公司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个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个人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无法查阅就不能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要有所体现。

  2.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企业信用在银行信贷业务的也是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的法律中《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和一些指导意见、管理办法都对企业的信用加以规制,但问题也有,这些法律对守信的企业保护力度不够,使得很多中国企业目光短浅,关注短期收益,甚至部分知名企业也在欺诈消费者的过程中逐渐消亡。说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对企业没有良好的法律指引、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没有真实性的审查,也没有法律跟踪监测。单从整顿市场秩序角度出发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是存在问题的,规范商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才是立法目的。

  3.政府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政府信用,政府作为债务人向社会募集资金,大众基于信任政府而成为债权人。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政府为他人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融资主要通过政府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目前,我国很多地市都成功发行了地方政府债券,(比如上海市地方政府债券)。《预算法修正草案》也将为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提供法律的依据,但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对政府信用的法律规制还太少,法律应完善对政府信用缺失的补救措施、问责机制等方面内容。

  4.信用运行法律制度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前提,以信用信息开放为基础,以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信息服务企业为主体,以健全的国家对信用市场的监管和有效的惩罚机制为保障,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失信者的约束机制和社会环境①。这个体系是一个可以动态运行的机制。在征信、资信评级信用市场及信用中介服务领域,近些年我国陆续颁布的主要法律规范具体散见于《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工作意见》、《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等,这些法律制度设计也不完整,效力层级不高,对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缺乏法律规制。

  二、 国内外信用法律制度之对比

  (一)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制度模式

  “从发达国家征信体系的建立过程来看,西方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分为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企业为主导和特许经营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特色。

  1.以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以欧洲部分国家为代表的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是由中央银行或政府组建公共信用系统机构,这些机构为非盈利的系统,由于是由央行和政府在收集数据,企业和个人都被强制性要求提供征信数据,法律上,政府也能立法保护这些数据的真实性。从目前的法国和德国的情况来看,中央银行建立的银行同业信贷登记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征信数据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信贷登记。中央银行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征信加工后形成的产品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故这类机构只有特定的银行职员才可以查询客户的信用信息,个人无法使用。所以,某种程度上,私人征信机构在这些国家也有存在的必要性。

  2.特许经营模式。会员制模式存在于行业协会影响力较强的国家,由政府负责建立征信数据库, 但又不直接经营,而是交由民间企业进行商业化的运营,兼具了政府和企业自由经营的特点。以日本为代表,日本银行协会组建的信用信息中心,该机构仅对会员单位开放,共享会员之间的信息,不以盈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仅维持成本,会员定期向该机构提供或更改自己的信息,但只有会员之间才可以共享信息。当然基于会员制模式自身的特点,日本也有商业征信公司这种市场化的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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