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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认识与思考

时间:2017-05-25 09:1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渤海湾溢油事件引发人们对环境犯罪和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诸多思考,这一重大事故也使得我国环境司法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引发了学者们对我国环境司法制度更加深入的审视,对渤海溢油事件进行深层分析,可以揭示我国环境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完善我国环境司法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观点和建议: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司法行政权;完善相关制度等。

  关键词:环境;刑事司法;完善

  2011年6月初,碧波荡漾的渤海湾出现一片宛如蝉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国面积最大、产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东北方,直到半个月后,渤海湾溢油事件才通过网络引发公众的关注。这一事件对我国渤海湾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数字:漏油总量达6万吨以上,造成劣质海水面积超过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积超过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浓度超标86倍”。此外,海湾陆续出现大规模的鱼类死亡现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其间接性生态危害将要持续多年,危害范围会蔓延。

  最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和解决方式。从事件的发生到引发社会关注,再到最后解决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对生态造成的污染如此严重,渔民的损失如此惨重,国际社会的反响如此之大,我国居然还走一贯的解决途径,即重民事、行政解决机制而轻刑事解决机制。笔者认为,虽说解决环境问题,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是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也绝不能忽视其保护环境中发挥的作用,否则,对于像渤海溢油事件这么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就会不停上演。

  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看,环境犯罪一般还是适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适用,导致了目前环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积的空白。目前我国学者研究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过程都处于初级阶段,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很多方面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着近几年来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公众的重视,立法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的支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自事故发生以来,公众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专家学者们对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种设想,其分析也成为各大媒体、网络的头条新闻,但公安机关并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调查,结果却是以行政权代替环境刑事司法权,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最终不了了之。

  (二)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我国在处理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是以权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导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处罚,这就凸显出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笔者认为,其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就很浮浅。一方面,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认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中,只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没有将环境和生态系统规定为犯罪客体,这就表明只要没有人身或财产受损,再大的环境事故也不为罪。另一方面,我国公众整体上对环保意识较低,对其危害的长期性、潜伏性更等特点更是一无所知,除了环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现实的利益外,对公共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关心,所以对环境犯罪及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无动于衷,无疑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

  2.在侦查阶段取证难

  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首先要进入侦查阶段,主要是调查和取证。单从渤海溢油事件来看,引起的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养殖户的收入等损失,这些损害证据以及认定问题,目前首先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一个难题;其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要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所以环境监管部门为了逃避其失职的法律责任,往往会做伪证或检测数据不准确。再者,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3.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诉主体太单一

  目前我国尚未从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制度,在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态势,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还是环境刑事诉讼主体都比较单一,对公共领域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只有检察院有起诉的资格,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原告资格,这就决定了公众难以参与到环境刑事诉讼中来。因此,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和机构

  由于环境的检测、勘验、取证过程专业性比较强,在环境司法运行过程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但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局大部分对环境的检测数据、证据、专业知识是看不懂的,而环境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那么侦查和起诉在看不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就会有失公正。再者,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需要更专业的机构参与。

  三、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议

  (一)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

  解决好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问题是多数学者们研究并呼吁的焦点。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们从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停止或限制环境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及时启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不仅是追究环境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对那些仍在冒险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启动的相关制度

  环境刑事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基础。对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为了避免环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环境行政权对环境诉讼过程的参与,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

  其次,完善立案标准和程序,环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从诉讼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组建专业的环境司法机构和构建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选拔机制

  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存在证据难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特殊性,加之我国司法队伍中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不多,侦查设备落后,案件的起诉难度和起诉成本都比较高,环境犯罪受到刑事惩罚的少之又少。因此,在各级法院设立专业的环境司法厅,给司法机关配备先进的侦查设备和仪器,建立具有专业环境知识的司法队伍。通过业务学习、定期考核、奖惩淘汰等多项手段,不断提高环境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操作能力,提升其环境刑事司法意识和环境司法水平,对于及时发现并惩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蒋兰香.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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