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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时期中国律师制度创建中的重要问题和选择(2)

时间:2013-08-08 09:3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三)考试取得方式

  从1913年《律师暂行章程》规定考试为取得方式之一后,相关法律法规沿用之。1941年《律师法》第一条规定:“中国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2]对于考试与检核两种途径而言,考试应当是获取律师资格的大众途径,检核是一种例外情况,对于特定条件的人免于考试而获取资格。而事实则相反,通过考试获取资格者微乎其微,而绝大多数是通过检核的途径取得。有学者统计,南京国民政府时,自1929年考试院成立至1941年《律师法》颁布,其间正式的律师考试未举行过一次;自1941年《律师法》颁布实施后,直至1949年南京政府被推翻,真正考试途径获取律师资格的仅1人,而通过检核途径获取律师资格者却达2284人。[4]可见,在资格取得的途径上,考试的主导作用被检核制度所侵占,律师考试制度形同虚设,其的发扬光大仍待来日。

  二、律师身份的界定和律师的分类

  (一)律师身份的界定

  关于律师身份的问题,沈家本、伍廷芳在拟订《大清刑事民事讼诉法草案》时表现出犹豫徘徊的态度。在关于草案说明的奏折中,他们界定律师为由官府授予官阶的公职人员,但在草案中,从律师资格和职业程序的要求中可以看出他们所设定的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时而定为国家公职人员,时而按自由职业者安排,沈伍二人为什么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归根结底是传统审判方式和讼师文化所决定的。一切为长官是从的审判模式容不下有人对案件指手画脚,所以古代讼师只能躲在黑暗中工作。在官府长期压制之下和一些讼师恶习的影响,讼师被塑造成丑恶的角色,不为大众所认可。明清时,为了解决如多当事人不会写诉状的问题,官府衙门成立专门人员代其书写,即“官代书”。在拟定草案时,沈伍二人仿行西方制度,思想是开放的,步子是快捷的,因而是按西方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进行拟定的。可在奏请朝廷时,又担心不被朝廷接受,所以又提到国家公职人员的界定,这无非是附会“官代书”,说明律师仍然是受制于官府的,无疑是为了减少质疑声而“托古改制”。

  历经辛亥革命的洗礼,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革已是政府和民众普遍接受的走势,变革无需再附会封建旧制,因此,《律师暂行章程》确定了律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至此,民国时代,律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就此界定。

  (二)律师的分类

  律师分类的问题曾是民国初年探讨的重点之一。民国元年,政府曾拟定《律师施行法(草案)》,其第2条规定:“自律师法施行之日起,满2年内,凡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有充判事官、检事官之资格者,得免律师考试,即充律师。但上告案件,以在国立大学或外国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3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或曾在国立大学或其他学校充律师考试规则内主要科目之一之教授2年以上者为限”。[2]可见,草案仿行英国辩护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分类,将中国律师分为了普通律师和上告律师。草案一经公布,引发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强烈的反对之声。时论《<律师法施行法(草案)驳议>》一文中,分析了其不妥之处:第一,律师处理案件时一个完整的过程,如果限制部分律师不得从事上诉案件,这限制了他们的业务能力,一定程度上是限制他们不得任律师。第二,当时国立尚无国立大学,活跃在司法领域的多为国内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若以草案的规定,则排除了这些毕业生充当上告律师的资格,等于排除了中国人充当上告律师的资格。由于强烈的反对之声,该草案未获批准,律师分类的规定也被废置。此后,中国选择了大陆法系律师制度的安排,不再划分具有不同职能的律师种类。

  三、律师职务范围的划定

  律师的职务,即律师的业务。在1912年颁行的《律师暂行章程》中,第四章即为“律师职务”,但仅仅一句话:“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职务并得依特别法规定在特别审判衙门行其职务”。可见,律师的职务仅是在普通或特别审判衙门行使职责,实际上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庭辩护或诉讼代理。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日益增长的诉讼外的法律服务。所以不少地方上的律师总会章程对其做扩充说明。实际上,于民国元年一月颁行的《江苏律师总会章程》就规定到:“凡买卖契约及遗嘱、赠与等,律师均有证明之责”。[5]因而,1917年修订的《律师暂行章程》中就弥补了这一不足。在本修订章程中,“职务”由1912年版的第四章调整为第一章,但仍只有第一条。本条的第一款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通常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机构行其职务”。这一条款顺应司法改革的步伐,用“法院”取代了1912年版中的“审判衙门”,实质内容则是一致的。第二款为新增内容:“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为契约、遗嘱之证明或代订契约等法律文件”。[3]至此,近代关于律师职务的界定趋于精准,1927年颁行的《律师章程》沿用此条规定。此后,律师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诉讼事务,也囊括了非诉事务。

  参考文献:

  [1]孙慧敏.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以上海为中心的观察(1911—1912)[J].法制史研究,2001,(2):145.

  [2]徐家力,吴运浩.中国律师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7,277,65,217,78.

  [3]湖北省司法行政史志编纂委员会.清末民国司法行政史料辑要[N].1988:223,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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