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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完善

时间:2017-06-27 09:0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为中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领域打下了基础。但是,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本身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本文将立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展开研究,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上进行职能完善,构建非诉解决机制,以达到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对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职能完善;非诉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课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课题编号:13GWCXXM-24。

  一、前言

  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最广泛的资金供给者。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活动就是进行证券买卖并接受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各项服务,其经济活动的实质与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并无差异。因而立法可以确定证券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以“消费”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从而将证券投资者视为证券市场上的消费者,因此,也有很多学者将其聚合性权利视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等性,与我国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必须建立起有效地保护机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应运而生。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基金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府或公共管理职能,属于特殊企业。

  公司的成立对证券投资者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但是,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缺陷和问题一时之间仍无法解决,诸如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功能定位和职权分工方面、基金的组成和适用范围方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运营方面等。本文将立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展开研究,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上进行职能完善,构建非诉解决机制,以达到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对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机监督制度的完善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对基金的监管机构和方式也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监管当局进行监管,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本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英国则由金融管理局负责监管工作;有的国家保护基金由自律组织行业协会进行监管,如日本就由证券经纪商协会负责监管工作,同时内阁总理大臣及财务大臣也可以对基金进行监管;另有一部分国家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职责由证券交易所承担。这种单一机构监管的模式对于监管责任的明确和监管的效果都具有积极的作用,避免出现因多机构监管带来的相互推诿和监管不力的情况,更好地实现投资者保护的目的。在现有条件无法实现一个机构专门监管的情况下,明确各外部监督机构的职责,并且做好监督机构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工作互助,实现多方位监管的合理分工与互助协作,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弊端,真正达到监管的效果。

  三、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制度的构建

  证券公司破产制度的缺失使得证券投资者和证券市场面临很大的风险,美国国会对1898年的《破产法》进行了修正,对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的清偿顺序做出了规定:第一,当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首先收回能具体确定为其财产的现金或证券。第二,一般情况下,证券公司的账户是与其客户一一对应的,但是也会存在不能确定具体客户的现金和证券,这部分资金就构成了所谓的“独立基金”。当证券公司的客户未能通过上述第一种情况获得清偿的时候,就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独立基金”中获得清偿,清偿的额度以客户自身在破产证券公司账户的“净权益”比例为限。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未能获得足额清偿时,其未获清偿的余额部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分配程序进行,此时证券客户的地位与普通的破产债权人没有两样。

  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现状,我国应当尽早出台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应当设计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美国实行的客户保护令制度就值得借鉴,而且,我国目前的破产程序中有相关的制度,但是由于启动主体的局限性(只能由证监会提起),并且程序繁琐,在证券公司破产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将其改为直接由监管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立即发出冻结令的方式,这样就更加有利于风险的防范。其次,在债权清偿顺序方面的制度安排,因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在证券投资者赔偿方面,投资者的债权有一部分可以从该公司获得优先清偿,这为证券公司特殊破产程序中清偿的顺序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和制度基础,但是对于具体何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我国今后的证券公司破产特殊制度中应当有所体现。

  四、证券投资保护中救济制度的完善

  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借鉴美国的证券投资仲裁制度,构建起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未来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新的发展方向。首先,证监会和证券业自律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投资纠纷,使投资者逐渐熟悉并运用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设立证券仲裁机构,实现证券仲裁的专业化和便民性;再次,制定配套的证券投资仲裁法律法规,可以在原有仲裁法的基础上,加列证券仲裁的专门章节进行规制,也可以制定证券仲裁的专门法律法规;最后,拓展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仲裁职能,以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优先目的。

  为了使保障调解更加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基金公司在履行纠纷调解职能时,也可以考虑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另外,对于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具体规范还应当依靠专门的法律规定,包括调解的申请条件、前置程序、调解流程、调解效力等程序性规范的内容。

  五、结语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给广大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个人投资者带来了福音,自此,当他们面临证券公司破产而遭受损失的时候,能够从该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获得优先的赔偿和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不足和缺陷,加上配套机制的缺乏,这一制度的实际操作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成功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予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改善,应当立足于现实,放眼于未来,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结合本国的特色实际,建立起符合中国发展现状与趋势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争取为证券市场的稳定、长远、健康发展,本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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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田芳.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特殊性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6]盛学军,刘如翔.诉讼代表与纠纷调解: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职能拓展与制度创新[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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