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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4)

时间:2016-03-03 10:2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迁 点击次数: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这方面已迈出正确的第一步。该草案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由此,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扩大至"平面图、设计图、草图",解决了将其局限于建筑物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其中"作为其施工基础"的限定值得商榷。一方面,单纯的外观设计图往往不能直接作为施工基础使用,因为它并没有说明钢筋水泥的使用位置和数量等施工所必需的要素。外观效果图主要用于宣传和展示,其艺术性成分决定了其不能直接成为施工的基础。而这两种设计图能够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应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仅能反映建筑物内部结构的设计图往往可以直接成为建筑物内部施工的基础,但它不能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恰恰不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笔者建议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1)建筑物、构筑物;(2)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该定义加入了"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明确限定,可以厘清作为建筑作品平面表现形式的设计图与其他工业设计图之间的关系。同时,由于设计者完全清楚其设计图能否体现建筑外观造型,很容易根据该定义判断其设计图是仅仅属于设计图作品,还是可以同时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这也与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直观认识相一致。由此,体现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就在立法中得以明确规定,类似"鸟巢型烟花案"和"文化展亭案"中的困惑就可迎刃而解。
  三、建筑模型是建筑作品的立体表现形式
  在规定了建筑作品的同时,《著作权法》又对模型作品作了单独规定。那么,建筑模型是否也具有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的双重属性呢?
  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对"模型"的界定。"模型"最为常见的含义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也即先有实物,再根据实物制作模型,且多数情况下与原物相比尺寸较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据此,只有按照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制作模型,才有可能形成模型作品。那些"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虽然与建筑设计图一样,都体现了相同的建筑外观造型,但是不符合"模型作品"的定义,不能作为模型作品受到保护。此外,由于《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形式限定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此类模型也无法作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受到保护。如此一来,"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就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徐慧玖诉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东方书报亭案")中,被告征集"东方书报亭"的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设计模型未入选,但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据其设计的模型建造了东方书报亭。此案中,原告提交的模型并非根据已有建筑物按比例缩小制成的,而是建筑物的设计原型,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原告的模型称之为"模型作品",但这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突破了其定义。此案凸显了《著作权法》对作为建筑原型的模型缺乏应有的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是有差距的。《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与……建筑有关的……三维作品",《建筑作品备忘录》明确指出其中包括"作为建筑作品建造基础的三维模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之所以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是因为立法者没有正确理解"模型(model)"在《伯尔尼公约》中的含义--立体设计原型。瑑从《建筑作品备忘录》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建筑模型包括为了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立体造型,也即"原型"。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版权立法中的"model"也都是指建筑物的立体设计原型,英国《版权法》中的"model"特指"为建造建筑物而制作的模型"瑑而不是"根据建筑物制作的模型"。
  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上述问题。《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作品"重新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模型","为建造建筑物而制作的模型"就因此被确定为"建筑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同时删除了"模型作品",增加了"立体作品",并将其定义为"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那么,建筑模型是否也可以属于"立体作品"呢?笔者认为:建筑模型只是"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并不同时构成"立体作品"。
  对以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设计图而言,无论被描绘的物体是建筑还是机器设备,也无论被描绘的建筑是美轮美奂的大厦,还是简陋呆板的筒子楼,设计图都会因为绘图的科学之美而构成工程或者产品设计图作品。只有当设计图描绘的建筑外观造型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时,该设计图才能构成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建筑设计图直接体现的是绘图上的科学之美,间接体现的是建筑物在外观造型方面的艺术美感,这是它能够基于两种不同的美感同时被归入两类作品的原因。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建筑模型本身就是立体的,直接体现建筑物的艺术美感,这也正是其价值所在。除此之外,建筑模型并不具有其他独立的美感,因此仅仅是建筑作品的立体表现形式,而不能被同时归入其他作品类型。
  四、结论
  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包括外观设计图和外观效果图)及建筑模型只要能体现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就属于同一建筑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建筑设计图基于绘图自身的科学之美或艺术美感在被认定为建筑作品的同时还可以构成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从而具有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形式限定为建筑物并在"模型作品"的定义中排除作为建筑物设计原型的建筑模型的做法,存在局限性。因此,笔者建议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1)建筑物、构筑物;(2)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其中"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用语,可以涵盖任何能够体现建筑物外观造型的模型,无论该模型是在设计建筑物的过程当中还是在建筑物完工后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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