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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问政:行政问责的新形式

时间:2013-08-19 09: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娅 点击次数:

  “责”,责任的“责”,这个“责”字在字典里面的解释是份内应做的事。换句话说,我们每一个人只要在社会中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我们就要承担起为这个角色应当负起的这个职责。那么尤其是在涉及到重大的公共事件的时候,“责任”两个字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它有可能涉及到人员的生命的安全。如果是有了责任,那么你失责的时候就要对你进行问责。

  根据我们对“责”的理解,秉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这一理念,在2003年非典危机中启动的问责制,已从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走向了制度化的轨道,业已成为了我们打造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题中之意。目前在学界,通过研究讨论和理论分析,对行政问责制度的研究也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行政问责已经成为政治生活和主流话语中的一个强大符号,行政问责制度已经实实在在的走入了我们中国人的生活。

  对于行政问责的定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目前在学界,对行论文部落责制度体系的构成看法中,比较认可的是五要素观,如张宵(2005)、唐妍(2005)、李扬眉(2006)等大多数研究者认为,行政问责的体系构成主要包括了五项要素,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问责的客体,即“向谁问”;问责的事由或问责的范围,即“问什么”;问责的方式或程序,即“如何问”;问责的结果,即“问的结果”;“责任的承担方式”或“怎么办”。①笔者认为,要为行政问责下一个比较得体的定义,只有五要素还是不够全面恰当,必须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问责的主体;问责的客体;问责的方式、程序;问责的时间;问责的范围;问责的结果;问责的承担方式。那么根据这七要素,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问责制是行政系统内外部主体针对中国共产党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的质询、调查与评判,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通过该定义,我们便可以清楚得出两个结论: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是行政系统内部,更包括了行政系统外部对其的问责;问责的客体,并不包括所有符合公务员法所定义的公务人员的行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也即不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问责的结果,是承担否定性结果,那就意味着将责任范围扩大,不仅仅是承担传统的法律责任,还可能会承担道德伦理,政治上的责任。这三个结论对于帮助我们正确认知目前的行政问责制有很重要的意义。

  在当下中国社会,我们经常都会听到,某某官员因被问责而下台,我们暂且不论下台后是否又换了个岗位重新上台等等负面消息,至少问责制已经开始启动,成为民主生活中一种常态,对于掌握行政权力的人也不失为随时在耳边敲起了一道响亮的警钟。但是回过头来,细探那么多的问责案例,不难发现,我们目前的问责时间更多还是停留在事后问责。事后问责,当然具有重要意义。它能从许多方面弥补过失带来的损失;给失职官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甚至错误履职的官员惩罚,一方面彰显了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决心,还能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制止和预防这种行为再次发生。在我们拍手称快的时候,你是否也会想到,如果这样的事情能提早发现,也许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出现。毕竟事已至此,不能重新来过。特别是涉及人的生命安全的问题,如河南兰考火灾事件,7个孩子生命,6名干部担责,一场悲剧真的能换来孤儿救助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吗?就算是真的换来了孤儿救助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我也只想说这样的交换代价实在太大了。那么我们要怎样才能尽可能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呢?笔者认为重视事后问责,更要重视事前问责!回到河南兰考火灾事件中,“地方政府没资格对袁厉害说三道四”,当时在这样一篇被媒体广泛转载文章的文章中,新华社记者提到:“一把大火,有人想办法推卸责任,有人想对袁厉害泼脏水,而没有人有资格对袁厉害说三道四。这其中首先狠心抛弃孩子的家长没资格,其次地方政府没资格,因为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袁厉害的‘难’与孩子们的‘苦’,却因‘无能为力’没地方、没资金、没机构,只能任由袁厉害苦苦的拉扯着苦苦的孩子们。当地相关部门在照顾孤儿上做得比袁厉害好吗?关键就在,当地政府其实早就清清楚楚袁厉害收养这些孤儿的事实,这些兰考民政系统还有基层政府人员他们也应该清楚对孤儿的救助、养育是其应尽到的职责,这就是他的责,也就是份内应做之事却没有去做,也明白袁厉害的收养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却以各种理由不作为。如果我们的问责主体能提前发挥作用,能在悲剧发生前对以此事的相关人员问责,我想这个悲剧其实是能够避免的,也就是要防患于未然。这也扩大了行政问责制度的范围,问责不仅是对业已发生的事态进行问责惩罚,也要在日常履职中进行监督性质的问责,以督促更好完成职责。

  徐元善在其文章中曾提出:“如果行政问责仅仅关注“行政失当”和“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的事故和重大损失,则会带来诸多问题。一是“容易滋生”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政绩观;二是容易导致政府组织及公务人员忽视真正的使命和责任。因此,提出了“绩效问责”,作者认为绩效问责更主要地体现为一种约束功能,它为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应该达到的绩效目标规定了一个底线。”②

  笔者认为,绩效问责虽然能达到其作者所说的效果,但是却没办法防患于未然。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做到防患于未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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