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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效力待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

时间:2013-08-28 09:4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田威 点击次数:

  一、债权形式主义
  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其定义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便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典型国家有:瑞士、奥地利、韩国。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说在物权变动时应该适用一般公式即: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这是法律对普通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来说,登记和交付分别是二者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为区分物权和债权关系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区分债权生效和物权变动的规则。
  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一项迎合了社会规律的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通过文章开头的公式我们不难看出,发生物权变动应当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但是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会产生四种的效力形态,即有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而有些所谓的“善意取得”只能够发生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之中,根据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合同在实物界已经被界定为有效的合同,对于其他发生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之中,对于这些合同能否最终使得物权发生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值得讨论的。
  如果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履行的买卖合同严格的说来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买受人如果是论文部落符合了善意取得的各种条件那么,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我们认为这应该分情况进行认识。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买受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事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了追认,这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有效,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不是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的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依照合同继受取得了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必去发生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之下,但是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之后,处分权圆满同时合同效力圆满,不发生善意取得;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后不追认合同在此时就不发生效力,物权发生的基础也就丧失了,受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应该返还原物,在这里虽然受让人看似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不能使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占有关系。该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因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而取得他人的所有权,与正义原则有违背,但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对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保护何者优先,即对缺乏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是否应首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此问题涉及到民法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及危险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行为能力的信赖,既不使法律行为因此成为有效,也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要承担交易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因此,任何人在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约时,必须意识到这种交易存在着的法律风险,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将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管其在缔约时是否知道对方有无行为能力。当然存在例外情况,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应受到特别保护,而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在无权代理时,处分人因为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样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相同情况下有权处分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该物权发生变动,受让人继受取得,而在有权处分人不进行追认时,受让人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通常认为代理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此时由无过错的本人替主观上具有严重恶意的代理人承担责任,难谓公平,而且,代理人行为的严重违法与民法所应倡导的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发生严重冲突时,是成立表见代理还是归于无效,实际上是在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还是为保护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而牺牲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疑要让位于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因此,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而在此时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债法上已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著.物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董学立著.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郭明瑞,房绍坤,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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