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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建构论纲(下)

时间:2016-02-02 11: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胡玉鸿 点击次数:

  (2)一般人

  所谓"一般人",是指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以生活中的普通人为依据,而不刻意区分人在身体、性别、素质、能力上的差异。人有着男女老幼等性别、年龄上的差异,也有聪明、愚昧之分;有的人勤奋,有的人懒惰;有的人意气风发,有的人消极沮丧…,大千世界,人各相异。然而,对于法律而言,其所拟制的规则并不是针对某些特定的主体而是针对社会上的一般人来作出规定。拉德布鲁赫在解构《德国民法典》时的一段言论,可以作为"一般人"理念的例证:法权形式平等与自由的市民思想,是市民的财产法的基本思想。它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可以说,法律抹煞了现实生活中人的种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来规定人们的行为。

  这是法律的有意遗忘吗?不是这是法律的特性使然。按照法学上的通常理解,"一般性"是法律最为明显的特征之一。早在启蒙时期,卢梭就大声疾呼法律的一般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而公意本身就排斥了个别对象的存在。在当代,富勒有关法的"一般性"论述也常为人引述。按照富勒的说法,"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需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存在。我们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具体而言,这意味着法律必须客观地运作,"它的规则必须适用于一般性的阶层并且不能包含专门针对某些人的内容"。富勒将"一般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之首,表明了这一原则在法治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拉德布鲁赫也推崇法律的"一般性",在他看来,"法律法则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总是一般的,它对或大或小范围内的人和场合总是一视同仁。虽然法律的专门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发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一般性除了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外,更多地则是它是属于针对一般人所作出的规定。因而,一般人决定了法律的一般性。

  自然,法律有时也会对特定的人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正如哈耶克所言:有关真正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但这是有条件的,即"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例如仅适用于女人、盲人的法律。这是否与"法律人"的"一般人"预设相背离呢?不是丨因为:第一,这种特别规定(或"特别法")针对的仍然是某一类主体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或者说,它是在一般主体之下对一般主体所分解出的次级主体所作出的普遍性规定;第二,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社会的需求及人道主义的考虑。一般而言,针对特定的某类主体作出专门规定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对"强者"的规定,即对掌握公共权力或者履行公共职责的人,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会计等提出专门的要求,以使其更好地履行公共职责;二是对"弱者"的规定,即对那些在能力、机会、境遇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作出保护性的规定,以使其能象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活动。由此可见,这种专门规定并不影响法律一般性的实现。

  (三)正常人

  法律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一般人,还是正常人,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原则首先是为我们所称的法律上的正常人所设定的"。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正常人呢?首先,一个正常的人必须具有自由意志,也就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完全受控于他出自本性的意志,这是其成为法律人的基本要素,毕竟,"主体必须具有意志"。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也认为,所谓法律主体即所有隶属于客观法律规则下的人们:"盖客观法律规则,可以对向的人,只有生于大地上具有能意识的意志的个人",简单地说,个人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法律的主体;其次,一个正常的人必须具有在他那个年龄段中通常人所具有的理智,因而能够明确其行为的目的,知道行事的方式,了解行为的后果。在古罗马时代,乌尔比安所阐述的法律原则,或许可以看作是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行为标准:体面地生活,不伤害任何人,每个人做自己应当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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