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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建构论纲(下)(3)

时间:2016-02-02 11: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胡玉鸿 点击次数:

  (四)复合人

  法律人的第四种特质,即"复合人"。这里所称的复合,主要是指人并不是有着单一的价值取向,人是一个综合体他们有着多重不同的人性面向,也有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任何以一元论的模式来解构人的现象的学说,最终都无法真正揭示出具体的人的特性。在谈到"经济人"假设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意义时,法国学者勒帕日就明确指出:经济学家并没有把人类全部本性简化为经济人的奢望。他们还没有荒唐到这种地步,会否认人类行为是无法简化到用单一的尺度,即经济'尺度来衡量的。证明经济人是一个相当有效的分析工具,可以合理地解释人类及社会的一系列相当广泛的问题,这并不等于否认存在着衡量'人性'的其它尺度(例如政治、宗教、精神等尺度)。"由此可见,"经济人"假设只是对于人在经济场合行为类型的一种抽象、一种概括,它不能适用于人类的其他行为场合。美国政治学家摩根索也强调:真正的人是“经济人”、“政治人”、“道德人”、“宗教人”等的复合体。一个人如果仅只是个“政治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成为野兽,因为他会丝毫不受道德的制约。一个人如果只是个道德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笨蛋,因为他会丝毫不懂深谋远虑。一个人如果只是个“宗教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圣人,因为他会丝毫没有尘念。人具有多方面的属性,人也有多方面的欲求,这是法律所无法避免的事实。

  不仅如此,法律的特点尤其适合于人的复合性建构。不同于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或宗教生活,法律生活是一个包含范围更广、涉及事项更多的领域。法律上既需要建构私人空间,保障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的自由,法律上也需要建构公共空间,为人民参与公共事务提供制度保障;在法律关系中,人们既有与国家、社会发生联系的纵向关系,也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甚至还包括人与自然、人与自身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法律生活是一种综合的生活,因而,法律上拟制的人也就是一种综合的人。在不同的法律场域,人应当有不同的行为方式。

  在法学上,有关人的复合性的论述,就笔者所见,首推奥地利学者菲尔德罗斯的论述。菲氏认为,

  "如果自然法是与人的本质相符合的构成物,那么自然法论就不允许以各个单一的人性为前提,而必须对人作整体性考察。因此不管是以孤立的个人为前提的个人自然法论,还是只把人看作社会存在的自然法论,都犯了根本性的错误"。所以,一种正确的法学理论应当从各个角度来分析人的存在,并最终"把这些片面认识综合起来以获得对人的全面整体性认识。同时,尽可能地把每个人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一完全具备人的各种要素的抽象的人一一看待"。为此,菲尔德罗斯就人的不同属性作了以下区分:

  (1)作为生物学上存在的人。生物学上的研究表明,人的卵细胞具有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的显著特征——人的生命从本源上就具有"人类性"。因而,控制本能冲动以及能将自己的能量转换是人的本性的一个显著特征。

  (2)作为社会存在的人。人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使固有的身体素质得到发展,因此人从本性上说是一种社会存在。人的精神也只能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才能发展起来。人也只能在其共同体中成为一个完全的人,一个能承担责任的人。当然,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有企图不遵守社会规范的倾向。

  (3)作为独立存在的人。人只能在社会环境中成长为一个完全的人,但其精神的承担者都是一个个实实在在独立的人。尽管个人生活是在各种集团中展开的,但所谓"群体感"也不外乎是"集团中的固有精神"。人确实只能在共同体中获得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人一旦获得了这种能力就能够批判地跨越共同体的界限,并通过自身的这一创造性活动使共同体结出丰硕果实。

  (4)作为历史存在的人。人是在历史进程中被开发的,在这一意义上人是历史的存在。尽管人形成了自身的历史,但仍然是历史存在。但是,这种历史存在的意义不能高估,因为这一切都只是在以人的特定本质为前提的场合下才有可能发生。显然,没有特定本质这一尺度,就无法判断何为人性、何为非人性。所以,存在着一个经历任何历史变迁而自身永恒不变的人的核心本质。

  (5)作为超经验存在的人。不可否认,人具有从观念上超越时空世界和探求世界本源的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接受的决不是依外界所给与的各种毫无秩序的感觉一这些感觉首先必须是靠我们理性系统把握加以秩序化一群,而是直接感知已经形成并已被秩序化的各种对象。它们独立存在于我们意识之外。

  (6)作为文化存在的人。人的生物学本性是在指示第二性的人的精神本性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因此,人的精神与人的本性并不矛盾,它是人的本性的顶峰。

  自然,在我们的研究中,不可能涉及以上所有的领域但菲尔德罗斯的论述启示我们:如果说法学是研究人的科学,那么,只有对人的本性、本质、存在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分析,才可能得出一个真实的、整体的人的形象,也才可能真正地拓展法学研究的深度与广度。

  参考文献:

        1.[美]霍金:法律哲学现状》,费青译,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154页。

  2.转引自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改订第41版,第89页。

  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I页。

  4.[美]劳伦斯o専利曼:《美国法导论一一美国法律与司法制度概述》,杨佳陵译,商周出版2004年版,第34页。

  5.[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徐晓晴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6.[英]弗里德利希o冯o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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