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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上)  (3)

时间:2016-02-02 11:3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蔡定剑 点击次数:

  从80年代后期,法律冲突就已经比较严重,有关部门开始重视这个问题,初步建立起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十多年来,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几何数字增长,法律冲突曰益严重,而解决法律冲突的制度建设仍止步不前。当前在实践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主要有以下一些。

  1.批准法规

  它是指下级立法机关制定法规时,需报上级立法机关批准后才能颁布生效。它是一种立法程序,设置这种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事先防止法规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法规需报请批准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规。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较大城市制定的法规。省会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行使过对自治法规的批准权。较大城市制定的法规是必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报批法规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合宪、合法性,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制定的法规相抵触。这种报批审查制度为的是能事先避免法规冲突。但省级人大本身存在的地方利益和局限性也就难以保证报批的法规不与中央的法律相冲突。

  2.法规的备案审查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授权立法的决定,地方性法规都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法规备案的本意就是将已经颁布生效的法规报上级立法或行政机关登记、存档。其目的也是为了上级机关在必要时对它进行审查,以解决法律的矛盾和不协调。

  从1979年地方立法开始,就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工作。但1993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法规只备案、不审查。1993年7月1日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开始对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其程序是:由办公厅秘书局将报送的法规按类别送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法规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认为有相抵触的法规,将审查意见报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秘书局向地方人大常委会转达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地方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就会纠正或停止实行相抵触的法规。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认为它们的法规不违法,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函,阐明它们的理由,审查工作一般也就此为止。从1993年7月1日至1996年2月底,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3702件法规进行了审查,完成审查2049件,查出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当并发回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求纠正的地方性法规65件,收到反馈意见的11件,其中只有3个省的人大常委会按全国人大办公厅的意见进行了纠正。其余没有答复或以各种理由坚持自己的意见。

  从上可见,近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开始采取措施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备案审查工作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采取对备案法规的全面审查制度,使审查工作力不从心。现在地方人大每年制定法规多的时候1800多件,少的也有700多件。让专门委员会对这些法规进行审查是不可能的。如到1997年6月,有的专门委员会对1994年报备案的法规还没有审查完。二是审查工作缺少权威。现在所谓专门委员会审查实际是少数个别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查意见以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由于不是常委会的审查意见,这样的审查意见就缺乏权威性。所以,当地方人大常委会有不同意见时,审查就不了了之。三是这种审查的质量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一些工作人员的知识、认识水平和法律素质的局限,很难保证其审查意见的正确性。有些审查意见确有失之偏颇之处,这也影响它的权威性。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要真正解决法律冲突问题,需要改变备案审查的工作方式。

  3.对规章的审查

  从199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局(现称法制办公室)就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进行主动审查。但很快发现这种对备案和规章进行一一审查很不现实。因每年报送备案的法规和规章有数百上千。尽管国务院法制局专门成立了法制监察司来从事这项工作,但还是力不从心。于是,国务院法制局很快改变了对备案法规的审查方式,变主动全面审查为事后重点审查。通过受理有关部门对违法或不当法规的申告,法规监察部门根据申告或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查和调查,如认为法规、规章有问题时,一般采取通告制定单位要求其自行纠正,或找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制定单位对法制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或拒绝采取措施纠正时,便以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发文通知停止该规章的执行或撤销该规章。据悉,国务院法制局每年大约要处理十几件违法的规章。其他多为内部协商解决。

  目前,这种法规监察仍非常有限地局限在内部,没有广泛地、公开地受理社会对违法规章的控告和申告,从而这种法规监察的成效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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