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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上地位

时间:2014-10-15 09: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邵树杰 点击次数:

  摘 要 著作权客体为无体的表达性智力成果,故作品分类应以表达元素为准,而与载体无关。建筑作品为点、线、面、空间、色彩的组合,此乃美术作品应有之义,而“空间说”却将其特性小题大做。强调“实用性、科学性”者,则入专利法之雷池,因著作权法只关注作品的美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建筑物和构筑物形式”为建筑作品之要件,有损作品分类原理,增法律适用之不便。建议完善“美术作品”概念的周延性,将“建筑作品”复归“美术作品”之子类,强调“不问载体性质均受保护”。

  关键词 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 作品分类原理

  作者简介:邵树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19-02

  凡论及某事物之法律地位,概有三点要旨:赋予其法律地位的现实必要性,法律地位排列之原理,确定一定地位的法操作上的实益。本文拟从此视角兼以比较法,论述建筑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地位——其属于美术作品之子类,且载体不限于建筑实体。

  一、问题之提出

  由于建筑物的最终建成须经“设计图纸——模型——效果图——实体”数个阶段,而在其中任一阶段,建筑之独创构思都有被剽窃的危险,故法律须排除此危险之发生。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乃众望所归,但争议在于:究竟应赋予不同阶段的智力成果以何种著作权法上的地位。

  建筑作品载体形态的多样性,造成了复制行为的复杂性:与建筑有关的复制可分为“平面——立体”复制、“平面——平面”复制、“立体——立体”复制三种,而不同阶段的智力成果所面临的侵权样态又不同。例如,建筑模型可能遭受“平面——立体”和“立体——立体”复制。因此对于建筑作品之保护,就要求必须涵盖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施工图 。而在足以表现建筑独创性美感的条件下,还应保护宣传画中所体现出的建筑元素。总之,四种载体之间互相转化,使得侵权形态复杂,向意欲完满保障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立法者提出了挑战。

  二、各国际条约、各国之立法例

  我国于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使尚无“建筑作品”此独立客体,而与之配套的1991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7款将其解释为《著作权法》第3条第4项的“美术作品”。但2001年10月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原法第3条第4项改为“美术、建筑作品”,采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并列主义。然而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以“建筑物和构筑物形式”为要件,这使得对于建筑作品模型、设计图的保护只能诉诸“图形、模型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并在第3、4、5条中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有特别规定。将建筑物的实体和设计图、模型分别保护。

  1986年12月,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发布的文件中认为: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与模型。采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并列主义,而将筑物实体、建筑设计图与模型总括于“建筑作品”之下。

  英国将艺术作品分为三类,其中的第二类是“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的建筑作品”,而建筑设计图以第一类的“图画作品”保护。 加拿大、澳大利亚亦采建筑实体和非实体分别保护的规定 。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4款保护“包括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造型艺术作品及该类作品的草图。”法国立法同样采此见解。

  美国、意大利、日本,将建筑作品从美术作品中独立出来,并将其保护范围扩充至实体、模型以及平面图样 ,采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并列主义。

  概括之,各立法例在法技术上有所不同,盖有四种类型:建筑作品从属主义(建筑作品为美术作品之子项目)和实体—非实体分离主义(建筑实体、设计图及模型归为不同类别的作品),如英、加、澳;建筑作品独立主义和实体—非实体总括主义(将建筑实体、设计图、模型总括于建筑作品之下),如美、日、意;以及建筑作品从属主义(其实体、非实体皆为美术作品之子项目)和实体、非实体总括主义,如德、法;而仅我国采建筑作品独立主义和实体、非实体分离主义。至于何者更科学,笔者认为,应从著作权法上作品分类的原理来判断。

  三、著作权法中作品分类之原理

  关于作品的法律分类,应从权利客体之属性来分析。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且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不保护思想、方法,而仅保护具体的表达——所以著作权法中作品分类之根本原理乃在于某智力成果的不同“表达要素(符号)”。而各异的表达要素,导致了利用作品方式的不同,法律就针对不同元素的特质,赋予其著作权人相应的控制他人行为的权利,而著作权即为此排他权利的总和 。因此,著作权法基本体系的建立,以作品的分类原理为基础。

  例如,加拿大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音乐作品是“通过印刷、书面形式或者其他书写形式使旋律和节奏或它们中任何一种的结合而产生的作品”。音乐作品的核心是“旋律、音调等音乐要素的和谐” ,是抽象的音乐要素,而不问此抽象的智慧成果以何种物质载体(“印刷、书面形式或者其他书写形式”)体现。这进而可以推出以下观点:作品分类的根据,在于蕴含着独创性的抽象表达,如文字的元素组合、点线面的组合、色彩的元素组合等 ,这些元素都是无形的,都是可以抽离其载体而独存于人类意识之中的。雷炳德也指出: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某种新类型,比如电子书籍 。进而,载体的变化无损于作品的本质,作品的保护不依赖于其载体——这也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无形智力成果的总立场。

  四、 建筑作品在作品分类中的地位

  以上已厘清了作品的分类原理,本章即结合此原理来分析建筑物的内涵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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