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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探析(3)

时间:2016-01-04 16: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大钧 点击次数:

  1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诘难

  信托制度始于英国,这种新生经济关系,在与法律规范的磨合中,获得了英美法系基本理论的支持,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财产所有人,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法理上的不妥与矛盾。问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市场经济的崛起,导致信托制度引进成为必然。然而由于法系的不同和法理上的差异,使信托法律机理的阐释遇到了困难。法学家们仁智各见,各执一词,但至今难见分晓。

  (1)物权关系说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虽然涉及了多种权利形式,但在本质上起主导作用的是物权关系,即受益人享有实际的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的产生,始于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移转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的运行,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物权行为的监督;信托目的的实现,体现在受益人以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信托收益。而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即失去了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托人虽然可以支配信托财产,但不得违背信托目的,且不能获得信托收益。所以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在于受益、要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或间接的物权关系。

  (2)债权关系说

  以曰本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主张信托的本质在于债权关系。他们认为用物权理论来解释信托关系,仅是看到了信托外在的特征,而忽视了其内在本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目的的实现,关键在于受托人履行对委托人的承诺,精心管理信托财产,保证受益人的收益。所以,这里存在着双重债的关系。其一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承诺关系,其二是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保证关系。另外受益人要取得收益需向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这又正是债权关系的最基本的特征。所以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

  (3)独立主体说

  另有一批日本学者独辟蹊径,脱开主体的局限,把注意力转向信托财产,提出了“独立主体说”。即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没有明确的归属问题,甚至也谈不上他的归属问题。信托财产自身就是个独立的主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即告消失;与此同时,信托财产取得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依据信托合同产生,遵循信托规则运行,以受益人收益为宗旨,以自身财产额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从而充分显示了一个独立主体的品格。特别是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以增值为目的独立运行;与委托人、

  受托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对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等等。这些又都进一步显示了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主体的特征。

  2探析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前提

  前述的各种学说和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对信托的本质有所揭示。但客观上也无法回避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孤立性、片面性和静止看问题的弱点,从而影响了对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全面、客观、准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探析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首先应确立以下一些原则作为研究的基础或出发点。

    第一,坚持民法基本原理,从民法理论的基本框架出发。提出这一原则是基于这样两种倾向:一是“各取所需”,“各讲一套’,忽略了民法基本原理的贯彻和运用,甚至脱离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使用自造的概念和命题,从而使问题的讨论失去了同一性。二是面临困境,不是去深入研究民法理论的运用,而是退缩、回避,试图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体系而另寻出路。笔者认为,民法作为调整丰富多采的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自身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和广泛的适应性。民法中的“意思自由”,“权利神圣”“公平正义”诸原则,显示了它的广阔适用空间。而现代民法提出的“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等理论,更表明了其自身在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所以信托制度的引进,非但不是置民法于窘境,反而正是促进两大法系交流,深化、丰富民法基本理论的绝好契机。

    第二,坚持唯物辩证法,用发展、运动的观点看问题。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永恒运动着的物质世界,运动是事物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是一切事物存在的方式。正如恩格斯所说:“运动着的物体的性质是从运动的形式得出来的,又说“如果我们认识了运动形式,我们也就认识了物质本身”。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和恩格斯的精辟论断,为我们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信托法律关系同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一样,运动、转换、发展是其存在的基本形式。其不仅包括信托法律关系自身体系结构的运动和发展,信托法律关系自身机能、功能的运动和发展,而且还包括信托法律关系内在各构成要素的运动和转换.这种运动、转换和发展当然不是随机、无序的状态,它总是依一定的规则,循一定的规律而运行。探询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关键在于要深入到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分析、认识其自身和各组成要素内在运动的规律性。所以,坚持唯物辩证法,用运动和发展的观点看问题,这是我们揭示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唯一正确的方法。

    第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矛盾分析入手。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真正开展这项工作不过才20年的时间.自然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对市场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就更显薄弱。所幸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强烈呼唤下,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还是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我们终究得承认,在对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体系结构、民法的机能与运用、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方面,我们毕竟时间短暂,基础薄弱,经验不足。从这个现实出发来研究信托法律关系,自然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善于学习,注意借鉴,在对矛盾运动规律的探索中,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这里尤为值得我们注意的,如两大法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中外民法理论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民事法律关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性质的权利间的差异和矛盾以及中国特色与外国传统间的差异和矛盾等等。

  3.信托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遵循民法基本原理的指导,沿着信托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运用矛盾分析的方法,立体、多层面、动态地考察信托法律关系,似乎问题的解决就不再显得那么无从着手了。

  民法理论的基本权利形态,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显然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财产权在民法理论中是个大概念,其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用益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债权等多种权利形式。笔者认为,对于信托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像套圈游戏那样,用物权、债权等现成的权利形式去套用,这是室息民法精神的僵化表现。长期以来,大陆法学家们在信托本质上争执不休,其根源亦在于此。而英美法学家们之所以对信托的认识众口一词、相安无事,也正是由于他们可以借助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动态地来考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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