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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探析(4)

时间:2016-01-04 16: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大钧 点击次数:

  用矛盾、运动的观点来看问题,笔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其含义是:其一,它是一种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单纯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其二,它是运动中的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孤立和静止的状态。这种联系和运动表现在:第一,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信托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委托人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首先,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转向了受托人,收益权转向了受益人。其次,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项权能也发生了分离和运动。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但要受到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的限制,所以说这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同时,受益人虽然享有了受益权,但也只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取得收益。另外,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说不应是无偿的。即使初始阶段的信托,单纯的信任也必然有其隐含的物质基础。尤其是现代的营业信托,取得报偿是受托人的基本目的。那么这笔报偿最终当然又只能从信托财产的增值而来。所以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自然也只能是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他的受益权也不是完整无缺的了。第二,财产权内部各类权利的分离和运动。

  在财产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分离和运动的同时,财产权内部的各类权利形式也在转换和运动。首先是自物权向他物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原归属于委托人的自物权转换成了他物权。其次是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换成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债权关系。如受益人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行为的撤销权等。再次是债权向所有权的转换和运动。紧随着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债权亦开始反向地向财产所有权关系转换。如信托财产的收益,其中一部分要转换成受益人的财产权,一部分转换成受托人信托管理的报酬,另外剩余部分要融入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自身的增值。

  综上,运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们分析、认识了信托法律关系。即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从某一个时点来看,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关系;从某一时段来看,信托法律关系则表现为财产权内不同权利和不同权能的和谐运动。

  三、信托法律关系辨析与我国的信托立法

  (一)我国的信托立法

  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信托这一概念,也不曾产生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但不能由此否认在社会生活中,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行纪’,旧称“代店”,“邸店”,“牙行”等。

  有的学者否认“行纪”的信托性质,认为其在构造、模式、机能等方面都与信托相距甚远。笔者的看法相反,认为恰恰是在这些方面‘行纪”具备了信托的基本特点。只是由于商品经济的滞后,行纪业务始终没能拓展、发达起来,形成规范的信托,因此自然也就谈不到信托在中国的立法了。到本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在向西方学习的背景下,中国才从国外引入了现代意义的信托。1919年,聚兴诚银行在上海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信托营业部,此后民营、官营信托机构陆续出现。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由于经济制度的改变信托业随之停办。

  70年代末期,中国经济改革的兴起,信托业得以新生。1979年10月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信托业几度调整、整顿,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全国已有近300家。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明显滞后。目前正式执行的只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这些行政规定,从总体上讲,内容简略、规定原则,操作困难,无法完全适应现实中国信托业发展的需要。从1993年起,全国人大就把信托立法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同时开始了信托法的起草工作.目前已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是经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该草案共分为六章125条.其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第三章,公益信托;第四章,信托公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从这部草案的内容看,尚有若干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第一,多种行为规范的混合使用问题。在“草案’中,不但有信托行为的一般性规范,特种信托的特殊性规范,而且还有信托管理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同性质规范的混合使用,给法律规制的同一性造成了混乱。第二,调整对象的多元化问题。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任何立法的基本要求,而“草案”规范的对象则是多元的。其不仅有一般信托关系、特种信托关系,而且还有信托营业关系和信托管理关系等,造成了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第三,法律的执行和可操作问题。这在“草案’中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过于概括、抽象,业务范围规定含糊不清,权利、义务确认欠准确、全面。从而造成信托执法和操作上的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辨析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信托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其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异同,是制定和完善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基础。这里仅就代理、债、行纪等与信托的异同作一简要辨析。

  1.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设立的前提都是基于信任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都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时代理人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基本相同。但代理与信托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

    (1)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管理某项财产事务时其财产可能暂时处于代理人的控制之下,但他并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整个代理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发生转移。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全部代理活动中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代理行为与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与信托关系正截然相反。

  (3)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限定的,其代理行为要受到被代理人的监督和控制。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的活动。

  (4)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在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代理关系则即告终止。而信托关系中,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无权终止信托。即使是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亦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

  2.债与信托

  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此比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但实际上债与信托的差别是明显的。

  (1)设立的目的不同.债的关系的产生,多是依当事人自身的需要而设立,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信托关系设立的目的,则明确是为第三人的利益(某些时候委托人可能兼为受益人)

  (2)产生的前提不同.债的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并不依赖信任关系.而信托关系的设立,则必须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否则构不成信托。

  (3)主体的结构和关系不同.债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对债务人个人享有债务追偿的权利。而信托关系是第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时,不仅对受托人、而且对受托财产都享有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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