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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创新的法律规制(上)   (3)

时间:2016-02-02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建文,张莉莉 点击次数:

  首先,关于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与香港的经济和金融的高度发展相适应,香港金融业以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依托,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对较为成熟的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考察,可以为上海自贸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创新提供有益借鉴。?香港金融监管的核心在于风险监管。例如,金融管理局将香港金融体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划分,有利于及时识别、控制、应对风险,减少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和不利影响。在监管架构方面,金融管理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保险业监理处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各自依据明文规定的授权,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值得_提的是,在金融纠纷方面,除传统形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1年设立了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为金融机构及其客户提供一个诉讼以外的独立而费用相宜的途径,即一站式调解和仲裁服务,以解决两者之间的金钱争议。?总体来看,香港已形成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多形式、多层次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其次,关于新加坡国际金融中心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1970年,新加坡议会通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1971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据此成立,并兼有中央银行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两大职能。其中,金融管理局的金融监管职能由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实施。瑏随着新加坡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加强,金融管理局现已完全成为新加坡的中央银行兼完全统一监管机构。为应对新加坡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金融管理局秉承统一监管、功能监管、原则监管的理念,其金融监管职权包括:决定监管范围、颁发许可和执照、制订规则和标准、对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制裁以及危机管理等。较具特色的是,金融管理局不仅重视对金融机构及其服务的外部监管,而且注重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金融管理局于2007年出台了《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金融机构影响及风险评估框架》、《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和直接保险人的公司治理指引》,为新加坡境内所有的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寻求最佳的公司治理实践提供指导。

  再次,关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由于具有较高相似度,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金融监管方面的制度创新可以为上海自贸区金融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可资借鉴的蓝本。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主要由三个独立部门组成: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迪拜金融服务局。其中,迪拜金融服务局是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其权力主要来源于2004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一号法令《监管法》。迪拜金融服务局由主席、董事会、监管上诉委员会、金融市场审理委员会、首席执行官及其属员组成,具有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诉讼。其主要职权包括:制定监管的基本框架;金融服务及相关活动的授权、许可和登记;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金融服务及相关活动的监管;市场活动的监督、调查和执行。目前,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已经形成以一个高效率、现代化及较强独立性的混业监管机构即以迪拜金融服务局为主导的、清晰灵活的金融监管框架。

  最后,关于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了"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授权金融服务局为单一监管机构,确认其享有以下监管权力:制订和公布规则、瑣指南和业务手册;瑤审批和同意特定项目的金融服务业务的进入;监督和调查;发布救济令和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等。金融服务局还设立了金融服务申诉调查机构和金融服务与市场审裁处,建立金融服务申诉调查制度和金融纠纷处理机制。此外,基于"风险为本、原则先行"瑥的监管哲学,金融服务局非常注重与市场机制的有效结合,对市场的回应灵敏、高效;亦同金融界保持紧密沟通,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互动。

  (二)可借鉴之处

  从以上关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国际金融中心的考察可以发现,从监管理念、监管立法直至具体制度的设定,都有相近之处。具体而言:

  首先,各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基本上秉承了"原则监管"的理念。与"规则监管"在前瞻性、稳定性、适应性以及全面性方面的不足相比,"原则监管"更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能够优化监管框架和体系结构,提升监管的稳定性和应变能力,且有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瑏对此,英国金融服务局前主席海克特·桑茨指出:具体的监管规则无法真正解决那些基础性的问题……在危机时期,正是监管原则引领我们走出泥潭"。瑏例如,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为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主要依据监管法令和原则性的规章制度对金融机构及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进行有效监管,从而既保证了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弹性监管又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宽松的外部环境。又如,根据迪拜《监管法》的规定,迪拜金融服务局定位于"立足于风险的监管者并且避免不必要的监管负担"的监管理念,以维护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金融稳定、降低系统风险为主要目标之一,遵循完整性、透明性和有效性原则,强调权力行使的适当和协作,强调将迪拜金融服务局对金融服务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最小化、监管的有效和效率、权力行使的透明等。+此外,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了"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即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和高层次的规则来达到监管目标,并通过两个层次的概要性原则+推进这一理念。而这些原则大多属于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行为标准且直接指向监管结果,具有弹性和灵活性。

  其次,各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均有完善的立法予以支撑,对金融监管基本框架和具体制度予以规定。例如,香港由若干部法规授权若干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予以分业监管,为金融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环境。在银行业方面,有《外汇基金条例》、《银行业条例》、《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等法规授权金融管理局对持牌银行、有限制持牌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实行审慎监管。在证券业方面,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条例授权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对证券、金融投资及商品期货买卖实行审慎监管。在保险业方面,《保险公司条例》授权保险业监理处对保险业实行审慎监管,即只有经核准的公司或获得保险业监理处批准的承保机构,才可以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或接受投保。《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则授权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监察强制性公积金制度的运作。对此,也有学者指出,这种模式也容易衍生出监管的"灰色地带",因此认为"从长远看,其发展趋势应为设立单一的监管机构,以处理金融业管理的相关事务,改善现行监管架构的不足"此外,新加坡、迪拜、伦敦则分别通过《新加坡金融监管局法》、《监管法》、《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确立了一个监管机构进行混业监管,并授予其准立法权、行政权和准司法权,有效保障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最后,各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机构均重视监管过程中的沟通与合作。主要表现为:(1)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沟通和互动。例如,英国金融服务局非常注重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沟通以共同实现监管目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强调被监管者自身的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通过立法强化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监管和控制金融风险过程中所发挥的核心作用,并赋予其金融创新和自由发展业务的空间。(2)监管机构与市场机制的合作。英国金融服务局非常注重与市场合作,强调监管是为了创造市场纪律发挥作用的条件而并非替代市场。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引入市场机制,从而建构金融机构、市场和监管机构三位一体的监管架构。香港金融监管机构还注重与作为市场主体自律组织的行业协会的合作:作为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组织,香港银行公会、香港交易及结算有限公司和香港保险业联会与政府监管部门合理分工,各尽其职,其工作重点是自身内部风险的控制和审查。

  综上,各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理论和实践为我国上海自贸区的金融监管制度设计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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