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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数罪司法处断规则之合理质疑及修正建议

时间:2013-08-08 09: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的处断普遍执行了这样的不成文规则:同种数罪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在处断上归于的一罪的范畴,在定罪上以所犯同种数罪之同罪名予于判定一罪,在处罚上将同种数罪以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结果加重情节作为量刑因素予以处断。论文投稿该规则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执行依据,但却一直主导着我国刑事司法界对同种数罪的处断规的司法方向。细究此规则,不难发现在某些情况下运用此规则必然出现违背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司法瓶颈,表现在:当行为人连续地为某种犯罪,而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对该犯罪的量刑只有一个档次或者少数的量刑档次时,就会出现无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犯罪,如果依照此规则处断,则其量刑极限只能是该罪名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而如果依照普通的数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则对行为人的量刑极限将突破该罪名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甚至可能达到该法定最高刑刑种的量刑极限。以下案例及处断结果直观地反映出同种数罪处罚现行司法处断规则的某些悖理和弊端。

  某甲自2003年起连续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轻伤)的行为,至2012年案发时累计故意伤害(轻伤)10人。如果按照此规则处断,那么对某甲的最高量刑刑期只能是三年。而如果按照普通的数罪处罚的一般原则,那么对某甲的最高量刑刑期可能是二十年。

  某乙2003年故意伤害(轻伤)一人,此后不时故意犯一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罪名,但均为异种罪名,至2012年案发时,其实施的行为共触犯刑法罪名10个。在定罪处罚时,如果按照普通的数罪处罚的一般原则,那么对某乙的异种数罪并罚的最高量刑刑期可能是二十年。

  某丙1993年犯故意伤害(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犯故意伤害(轻伤)又被判刑,如此反复至2012年,此后被判处的刑期每次递增二至三个月,某丙累计故意伤害10人,刑期累计总和是二十年。

  从上面三个案例中,不难发现,某甲、某乙、某丙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当我们假设三个案件中均没有其他特殊的量刑情节时(某丙系累犯的情节已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那么处罚结果却如此大相径庭。这不得不令我们对该规则产生必然的质疑。因为该处罚结果已经无可避免而实际地违背了刑事法律的两大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是数罪,同样个罪的法定刑相近,个罪的罪数也基本一样,而处罚却有如此天壤之别。在确信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错误的前提下,由此得出的疑惑便是,同种数罪处罚的司法处断规则有误,或者说该原则有不应当适用的特定情形,或者在一定情形之下应当对现行的处断规则作出应然地修正。

  在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数罪并罚规则的前提下,同种数罪处罚的修正规则在运用上可以区分概括为:行为人连续或数次实施某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处断时以该罪名定性,量刑时除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外,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当该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只有一个档次时,应当对各该个罪罪行判处刑期,比照数罪并罚中限制加重的量刑原则,确定最终的量刑刑期。

  当该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虽有数档,但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如果科处法定最高刑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则在该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如果以法定最高刑量刑仍然明显呈现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可以比照数罪并罚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科刑,但是不能突破该刑种而选择更严厉的刑种。

  当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时,比照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对各该个罪罪行判处刑期,决定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对于应当判处附加刑的罪名,区别采用合并执行和分别执行的规则适用,即数个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附加刑之间的并罚)。

  上述对同种数罪处罚一般规则之修正并非是一种没有实践意义的区分和规定,而是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基础的。其一,同种数罪属于实质数罪的范畴,我国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并未明确限定仅适用于异种数罪,即并未排斥同种数罪。因此,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不仅适用于异种数罪,而且也适用于同种数罪。其二,同种数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超过罪质相同的单纯一罪。但是刑法针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范围是明确而不能随意突破的。在处断同种数罪之时,对于某些(上述案例所示之情形)同种数罪罪行,仅在法定刑幅度内按一罪处罚,即便是从重判处法定最高刑,也显然会导致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其三,刑事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检验理论。当司法实践出现了执行上的困惑或者结果上的误差时,就应当回头反思其所依据的理论或者规则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实际上,这种误差在上面的案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产生了副作用。为此,对该普遍规则的修正也就势在必行。

  基于上述论证,在某些情况下区分同种数罪的处断规则,是将刑罚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并体现对数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的最佳方案,对刑法关于同种数罪处罚规则起到了一定的完善和促进作用,同时也避免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处断结果与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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