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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应用的相关问题分析

时间:2013-09-13 11:0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邹雯捷 点击次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概括了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而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这项制度最主要在于提高庭审质量、诉讼效率,但制度实施半年以来,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公诉实务的应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启动程序设计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况、第一百八十四条则规定了庭前会议可涉的八项问题。那么,涉及当事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里的其他情况,如管辖异议、回避等提出申请时,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呢?又或者在诉讼参与人未进行申请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作为一种会前准备,诉讼参与人,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对于程序只有申请权,只得就庭前会议所涉问题提出申请,其申请不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由审判人员决定。即案件即使出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由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了“其他情形”,因此应当认为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事项,在庭前解决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即得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参与问题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从“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参与人之一,其自身诉权包括了知情权与自我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前会议阶段后,无论是程序性问题还是证据问题都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并且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了审判人员就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从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公正性来看,被告人的意见也是案件意见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应为必要参与主体。另一方面,“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了“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这款规定中,实际上确认了庭前会议在质证上认定证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作为质证主体,就必须参加庭前会议,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诉权。
  第三,所涉内容笼统,不便操作
  “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就庭前会议范围做了规定,规定庭前会议所涉的八种问题。从规定来看,八项里基本是属于程序性的问题。但是就其中的证据问题方面,其实已经涉及了案件的实体问题。如“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的排除”等。我们知道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它必然与案件的实体相关。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设定这一范围的初衷在于使刑事案件证据得到充分展示,而不是要在庭前解决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问题,但是从规定本身来看用语却相当模糊。“是否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在这里用了“是否”二字,而证据展示的意义其实在于证据的“内容”而不是“是否”出示。因此,从证据展示的内容来看,这一规定应当不只及于“是否”,当要求出示卷宗外证据或不出示卷宗内证据时应当一并展示证据内容,才能更好地让控、辩双方在开庭时针对证据所示内容进行准备。而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条实际上僭越了庭审的举证、质证内容,虚置了庭审的效力,在普通程序案件当中并不妥当。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已有分流的诉讼程序设计当中,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应当不予许庭前有举、质证行为。而庭前会议中所涉证据,应仅于展示或者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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