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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4)

时间:2015-12-12 14:4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杨朝霞 点击次数:

  其一,某些环境上不能成立环境权。根据法理,利益被权利化的前提之一是利益的直接性,即只有与主体有直接关联的利益方能被权利化。换言之,对处于利益链条较远的利益,一般不能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只宜采取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例如,民法上对于纯粹经济上利益的保护,一般不采取权利化的路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环境公益(指生态性环境公益)都能被权利化为环境权。对于远离人群的生态环境(如远海、原始森林等)而言,即使发生污染或破坏,也只是造成某些生态功能的受损,如导致水土流失、草原退化、森林破坏、海洋污染、温室效应?瑑瑤等,一般并不会直接侵害环境权,仅仅可能对其构成后续的危险而已。因为发生生态损害后,既可能因生态联锁反应而逐步损及环境权(污染物质迁移,最终污染生活环境);也可能由于生态环境的自调作用而自行恢复,例如,远洋小型漏油事故虽然当时造成了生态破坏,但由于海水具有较强的自净能力,在一定的污染程度内,能够自行恢复而不致损及沿岸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其环境权。因此,由于不能在不存在直接环境利益的生态环境上成立环境权,当发生生态损害时,便不能直接运用环境权而维护环境公益了。

  其二,受制于环境权主体维护环境公益的能力和意愿。当环境权主体不知(如缺乏权利意识)、不敢(有畏惧心理,害怕报复)、不愿(环境的公共性导致其产生“搭便车”的心理)、不会(欠缺起诉能力)主张和行使诉权甚至放弃诉权时,司法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难以胜诉。换言之,环境公益能否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权主体的能力和意愿。

  为克服环境权的这两种功能性缺陷,有效维护环境公益,法律上务必设置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一,对于远离人群的生态环境“保护失灵”的弥补措施。如前所述,生态环境中的自然资源除有经济价值之外,兼有调节气候、净化环境等生态服务功能。因此,只要保护了自然资源的经济性环境公益,便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生态性环境公益的保护。于是,我们可运用自然资源所有权对缺失环境权主体而不能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情形进行补救。具体而言,可把自然资源的某些生态服务功能?瑑瑥视为自然资源的孳息,通过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对自然资源及其孳息的权利,保护生态环境,从而实现对生活环境的预防性保护。在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森林、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具体则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为行使)。因此,当自然资源及其生态服务功能受到现实或潜在的环境损害时,各级政府及其林业、渔业、海洋、水利、国土等职能部门,有权以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人代表人的身份而提起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环境主管部门则可以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为权利基础,以环境容量国家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而提起相应的环境民事诉讼。

  要注意的是,由于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因此,以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而提起的旨在保护自然资源(属于经济性环境公益)及其生态功能(属于生态性环境公益)的民事诉讼,在属性上当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2002年的“塔斯曼海轮”海洋油污染案中,天津市海洋局(作为环保机关)、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就提起了请求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3,600万元、海洋渔业资源损失938.09万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对于环境权主体起诉意愿和诉讼能力不足的补救措施。为了确保环境公益得到有效保护,根据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诉讼信托原则,公民可将一部分诉权托付给国家,由国家代为起诉。然而,国家作为抽象主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法律又将其诉权分配给具体的国家机关,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在美国,代行此种诉权的机关主要为国家司法部门(检察总长)。当然,在缺乏政府诉讼(检察官未起诉)的情况下,依据“私人总检察官”理论建立起来的公民诉讼制度,“任何人”(包括公民、社会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均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督促有关企业遵守环保规定,敦促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实施法律,保护环境公益。事实上,“环境权论”和“公共信托论”构成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核心的理论基础。同理,在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经验,以环境权和诉讼信托为权利依据和理论基础,把诉权信托给代表环境公益的环保组织、环保机关和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等主体,让他们作为原告,提起针对环境致害者、胜诉结果直接惠及整个公共环境区域环境权主体的诉讼,从而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和救济。由于这种诉讼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众多环境权人的环境利益而提起,因此,由环保组织、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当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以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集体)所有权为依据,由公民、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尤其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等主体作为原告,以环境民事致害者为被告,提起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与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的诉讼。具体包括:(1)公民基于环境权(指公益性环境权)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自然资源管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海洋、渔业、林业以及环保等主管部门等)基于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环保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等基于环境权和诉讼信托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依法履行环保职责仍不能充分保护环境公益,方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权尚未被现行立法确认的情形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便构成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的理论基础。

  四、结语

  作为法定的环境监管机关,环保机关(包括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它兼有环保职责的自然资源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一般为公益团体),由受托人以自身的名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制度。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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