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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标准探析   (2)

时间:2016-03-14 10:3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冯玉军 王柏荣 点击次数:


  其三,和谐性。和谐的价值追求在中国源远流长,古希腊罗马哲学家的辩证思想中也蕴含着和谐的价值理念。关于和谐的现代解释,虽然众说纷纭,但不论古今中外,都将和谐理念与对立统一的哲学规律相联系,借以体现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既相分又和合的辩证思想。在新的时代强调法律的和谐性,就是着重从和合、统一的视角观察法和法律现象,求同存异,兼容并蓄,强调多样性的统一,主张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以人为本,实行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奠定理论基础。罗马法谚云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立法的和谐性,从微观上看,意味着立法者审时度势,为认识、协调、化解人们的利益矛盾,实现当时当地对每个人的正义,确立标准、指明途径、规定步骤和程序。从宏观上看,立法的和谐性则意味着科学地认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其自身的关系,处理好立法与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公共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科技应用水平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法自身的逻辑体系相适应的关系等。
  综上所述,尽管从自然科学角度看,“实在性、客观性、有序性、不变性、和谐性、非价值性和非道德性、可理解性”等都有其合理性,但毫无疑问,规律性、有序性、和谐性是科学立法的主要内涵和基本价值原则。
  二、立法科学性标准的确定
  在语言学意义上,标准是指合乎某种原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准则、尺度。[](m8)立法的科学性标准则是符合科学立法这一原则,体现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规律的准则、尺度。就法律本身而言,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标准至关重要,“标准科学合理,可以正确反映立法的效果与效益,引导立法工作良性发展”;反之,不合理、不客观、不科学的标准则无法体现立法制度的最优选择机制,可能导致立法失败。由此,立法科学性标准的界定应在符合科学立法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体现立法的科学精神与理念。我国《立法法》第6条所规定的“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既是对科学立法的明文要求,也是立法科学性标准界定的指导思想。
  诚然,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须最大限度地尊重社会公共价值理念,尽量避免过于主观的、个人化的价值判断。但这种设定仍具有极大困难,因为任何一项立法都有其独特性,不可能用完全统一或绝对具象的标准加以限定。故此,我们只能在承认差异性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几项有利于实现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原则。
  第一,标准的客观性。客观即真实、实在,凡是科学的东西都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不管是宏观还是微观、当下还是长远、现实抑或虚拟。在立法前,对特定问题(或社会关系)的存在与否须客观判断;在立法过程中,对特定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分析描述须真实客观;在立法后,对其追踪评价须采用客观真实的方式。同时,不能因立法主体、立法方法的差异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遴选标准应注意其可测性,尽量采用标准化的方式设定。
  第二,标准的稳定性。标准应侧重于对评价对象质的方面的检测评价,质的内在稳定性决定了衡量标准的稳定性。立法的科学性标准一般具有多层次性,有处于核心地位的标准,也有处于非核心地位的技术性标准。对于核心标准,理应采用较为稳定、一致、连贯和相对固定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科学立法的稳定性。
  第三,标准的可控性。可控性是指标准的制定与选取应在可以理解的范围内,是可以被大众接受和可以预期的。立法的科学性要求通过研究社会发展以及人与人间的交互式行为及彼此关系,总结出一定的经验规律,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需要强调的是,科学立法标准的设定要以社会发展规律为依据,而这种规律须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由此,标准的可控性极为重要,不可理解和无法控制的标准易造成困惑,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方式有多重选择路径:(1)技术型,即以在立法过程中所采立法技巧和方法是否科学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于对立法过程外部形式的考量,聚焦于法规文本,涉及法规本身的协调、完备、可操作等形式要求。(2)实践型,即以所制定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能否产生影响力等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考察法律的社会实际效果和表现。(3)合目的型,即以立法目的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能否达到预设的立法目的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评估立法者的预期与社会发展最终结果的关系。(4)价值型,即以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科学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于对法律价值的追求与接近。
  三、立法的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合乎理性的”或“合乎情理的”,其范畴源于理性。理性概念一般从认识论上来理解,指人在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主动控制自己、自主安排自己活动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人在冷静的情况下认真思考与谨慎筹划的选择能力,以及对行为结果的设想和预期能力。理性的行为是祛除愚昧和很少盲目性的,是较少受情感因素干扰的,是有较大可预测性的;而与此相反,完全被某种非科学的信仰、受某种情感的支配所进行的活动则是非理性的。由此,理性在价值判断上评价为“好”的行为,有时与“科学”同义,凡是违反科学的或用当时科学无法解释的行为,都可能会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合理性是在西方高度推崇和肯定理性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以理性来评价人与人造物,使一切事物发展趋向于理性价值,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概念。黑格尔认为:“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马克斯?韦伯对合理性作了新的、更为通俗的解释,认为它意味着摆脱迷信和愚昧,能确切感知、预测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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