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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标准探析   (3)

时间:2016-03-14 10:3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冯玉军 王柏荣 点击次数:


  根据以上分析,立法的合理性可归纳为以下几层含义:(1)合理性是科学立法原则的表征。科学立法讲求立法规律、有序可测、关系和谐,合理性蕴含的合规律性、可预测性、相对客观性,能够成为科学立法的评价标准。(2)合理性是科学立法的评价方法。合理性是一种对事物的理性思考和判断选择,目的在于追求立法上的公平正义、民主人权等价值理念,运用理性方法评价立法的科学性,是合理性的方法论表现。(3)合理性是立法追求的目标。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立法要体现和反映社会发展规律,最终达到所立之法与社会实际需要、价值目标的融合。
  用合理性这把标尺来测量评价立法,不仅有利于立法者更全面、更客观地认识所立之法,而且可以引导立法工作尽量排除和减少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更审慎科学地开展工作,不断完善和发展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合理性标准在科学立法原则中包含以下内容:立法选择合理、立法内容合理、立法过程合理。
  (一)立法选择合理
  立法选择是指在制定、修改、废止等变动法的准备阶段,基于科学合理的考量,对多种立法可能所进行的甄别选择过程。立法方案是法律规范生成前的最初样态,其作为社会规范选择的结果,需要体现科学合理的要求。立法选择的外延十分宽泛:其一是立法与否的选择。法律不是万能的,通过国家立法进行调整只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大量的社会事务可以通过传统习俗、伦理道德等自发性规范调整,政策和纪律等他律性规则也有其适用范围和效果,因此,对是否值得立法做出决定十分重要。其二是立法方案的选择。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立法方案选择的依据主要有立法方案的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和预期效果分析。必要性分析是对法律生成的原因、社会需求程度进行的论证;可行性分析是对社会的客观物质基础及其条件、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接受程度、欲立之法的可操作性、在社会实践中的接受程度以及法律成本效益所作的评价;预期效果分析是对法律实施将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通过对立法与否和立法方案的科学选择,确保立法选择最优化,从而在立法之初或之前即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二)立法内容合理
  立法内容合理是指法律原则、规则、技术性措施和权利义务的设置适当,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具体包括:
  (1)立法内容符合社会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发展规律,法律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并对其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2)立法内容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和认识阶段,不属于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的超前立法和滞后立法;(3)立法内容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给予制度性的安排,通过权利义务的怡当安排合理配置资源,按照公平正义、效率有序的价值追求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三)立法过程合理
  立法过程合理也即立法程序正当。立法程序是立法展开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立法步骤和次序,包括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以及法的公布等过程。立法程序正当主要包括:(1)程序本身公正,公正的程序是确保立法公正的最低要求和保证;(2)程序为社会普遍接受,为大众接受的程序所立之法才能够得到顺利实施;(3)程序的技术设计客观公正,立法过程本身较为复杂,牵涉诸多主客观因素,立法程序技术性设计合理,能够简化并保证程序的实体公正及结果。
  四、立法的合法性标准
  关于立法的合法性,学界有诸多说法,可归纳总结为这样三种:其一,经验主义的合法性。这种观点认为:“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根据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领导人具有在道德上良好的品质,并且应该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也即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被统治阶级是否相信或赞同某种统治。其二,规范主义的合法性。这种观点把对合法性的理解同价值领域的理性标准结合起来,强调“群众的赞同和忠诚并不能保证政治合法性,因为宽泛的赞同和忠诚不能和价值领域的理性标准结合起来”。其三,重构主义的合法性。针对经验主义以及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存在的问题,哈贝马斯指出:“一个合法的秩序应当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的被承认。”
  从法理学角度审视立法的合法性内涵,不外乎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个方面。作为立法科学性标准的合法性也只能围绕着这两个层面进行。
  (一)形式合法
  所谓形式合法,即形式上合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特别是制定法的规定,而不问这些规定是否合乎时宜或合理,主要考察立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立法体制、立法位阶、立法程序等的合法性问题。
  (1)立法体制合法。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即法的制定权限的划分制度,它既包括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由此,立法权的正当性和来源的合法授权是立法合法性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立法权力没有合法性基础,其制定的“法”则不具有合法性。一种国家机关的立法权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国家机关的立法权必须通过人民的代议制机关制定宪法与法律,严格遵守权力法定原则。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所有法律均需议会通过。意大利《宪法》第70条规定:“立法职能由两院集体行使。”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中央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直接行使立法权,虽在此外规定了委任立法和授权立法,但《立法法》第9、10、11、86、88、89条又专门作了严格限定,以保证立法权的正当性。
  (2)立法位阶合法。根据立法权限的不同,立法机关一般享有不同层级的立法权。我国是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家部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等都有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体现出立法的多层次性。这在《立法法》第78条至第88条有明确规定。不同立法应体现层次性和位阶性,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有鉴于此,在立法实践中,立法前对法律草案的合法性考量至关重要。以我国药品管理相关部门的规章为例,它的制定不仅要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要求,更要合乎《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制定程序上还要经过公开讨论、征求意见、按程序报备、上级审批等环节,规章文本在形式上也要符合一般的语法结构和文字表达方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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