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鉴别 论文检测 免费论文 特惠期刊 学术答疑 发表流程

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时间:2015-12-02 09: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丁瑞靖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媒体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导致了法官在现实中裁判的随意性。在媒体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我国只笼统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却被广泛地适用于解决媒体侵权纠纷。媒体侵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侵权,应当按照不同的对象,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协调好媒体表达自由与人格权益保障之间关系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媒体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媒体侵权概述

  所谓媒体侵权,是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报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或者他人,在利用大众传媒进行传播行为时,故意或过失非法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及其他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1]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媒体侵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只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并没有将媒体侵权作为特殊问题单列出来。理论界对媒体侵权是否具有特殊性有过争论,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媒体侵权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主张将媒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等。”[2]否定说则持相反意见,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些特殊性并没有超越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范畴。

  此外,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研究媒体侵权的含义、构成以及侵权行为人责任认定、损害赔偿分配等问题的前提条件。合理的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将给我国司法中处理媒体侵权纠纷提供重要的参考。关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考察侵权行为构成媒体侵权的同时,必须确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认定是研究媒体侵权行为可归责性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存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说分歧。这主要是考虑到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其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不问主观过错。该学说主张较大程度的限制新闻媒体一方的表达自由。其三,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从充分补偿所生损害的角度考虑,该说认为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没有主观归责性,仍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其四,区分原则。该学说认为,对财产权性质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犯人身权性质的侵权行为,则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存在着诸多的分歧,过错原则仍应作为媒体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从立法论的角度,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该更加的细致。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充分运用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来指导司法裁判值得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二、媒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在媒体业发展的历史上,媒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发展变化。十六世纪的英国就对新闻报道采用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损害,则认定侵权成立。“在审判中,真实性证言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也不允许陪审员判断是否侵权。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报刊最求真实性的使命而是要新闻媒体承担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严格责任,主观心态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3]严格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媒体业一方即使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使得新闻自由难以有效实现,因此受到了批判。

  到了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在新闻媒体侵权问题上逐步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方向。例如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规定》中都强调了“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新闻传播不再受到无端的限制和剥削,真实报道的权利得到的法律的保护,严格责任的使用空间急剧缩小。

  在美国法上,并没有出现“媒体侵权”的字眼,但是在实务判例中仍然有涉及。媒体侵权的纠纷主要是参照诽谤和侵害隐私权等有名侵权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法十分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在判例中探索出了新的处理方式,比如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媒体侵权问题上确立了真正恶意法则。即公务人员如果要在新闻诽谤案件中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公务人员对新闻媒体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并且进一步认为,新闻媒体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美国法在新闻媒体侵权问题上区分对待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相对弱于普通公民的人格权保护。

  三、媒体侵权适用归责原则的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通说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媒体侵权这一问题做特殊处理,而是适用一般的人格权侵权的相关规定,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媒体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4]即原告如果无法举证证明作品内容的虚假,发布者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系列问题,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媒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5]杨立新教授认为:“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6]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过错原则的确立也正是考虑到了主体间的平等。自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判断可归责性首先就会从主观过错入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当民事主体一方就另一方而言已经取得明显优势地位时,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能完全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因而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理论研究开始出现并逐步趋于成熟,最终得到法律认可。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和公众之间的地位不平等越来越明显,再加上媒体拥有舆论监督、表达自由等社会权利,极有可能随意侵犯公众的名誉权。新闻媒体作为一股社会力量,在逐渐强大的同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新闻来源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其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例。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法院并不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解决问题,这类案件自然不在讨论的范围之内。但对于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法院往往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新闻来源的真实性或权威性,证明新闻媒体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获取材料手段合法和内容真实,则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也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学者对此问题做过案例考察,发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达到了94.5%。司法实践中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表明: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发现适用过错原则过于偏向被告方,实际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忽视了原告在证据材料搜集上的劣势地位。相对而言,被告方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其接收信息渠道广泛多样,对新闻内容真实性具有客观的审查能力,完全有能力通过证明自己的无过错而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很好地实现了保护新闻表达自由与保护受害者人格权之间的平衡。

  通过以上关于媒体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实际上反应了一组基本的价值冲突,即人格权和新闻表达自由的冲突。作为私权利,人格权是民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人格权侵权的研究也是未来侵权法研究的重点。而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宪法所赋予的自由权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客观保障。过度保护人格权,就会束缚言论自由,不利于社会监督的行使。而过度放纵新闻自由,则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发社会矛盾。作为人格权受侵害方的社会公众,自然希望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甚至是无过错原则来充分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作为相对方的大众传媒,当然希望能适用过错原则,充分利用自身权利行使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仅仅通过归责原则的设定来完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不科学的。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律在行为定性、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多方面作出系统性的规定。但是通过归责原则的选择,如果能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他们之间的冲突,那么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的设想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网络侵权,而对新闻媒体侵权的其他形式没有规定,这是不完善、缺乏科学性的做法。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要受理逐渐增多的媒体侵权案件。如果法律不能与时俱进,那么滞后的法律就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出现的纠纷。我国目前没有《新闻传播法》及相关法规,《人格权法》也尚未出台,这导致了现实中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极易受到媒体的侵害。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媒体侵权的法条很有必要。在存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主体上加以区分,对应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就一般的社会公众而言,其了解事件的渠道和对事件真实性的调查能力要明显弱于新闻媒体机构。从私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应该落到社会公众一方。法律要求社会公众具备与新闻媒体相似的调查能力是不公平的。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的信息要远远多于普通社会公众。他们不会将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提供给受侵害方;另一方面,面对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的新闻媒体机构,相对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处于弱势的一方,此时要求他们对媒体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似乎强人所难。这种情形下的媒体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次,当新闻媒体报导涉及到公权力行使者时又是相反的情形。新闻媒体在行使对公权力的监督权时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承担更大的压力。近几年由于新闻媒体和记者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案件频频出现,弘扬了社会正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出于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可以参照美国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保护的理念,由代表政府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的媒体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中国法学,2011(6).

  [2]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J].中国法学,2008(6).

  [3]刘笛.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0.

  [4]张鸿霞.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质疑[J].国际新闻界,2010(10).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9.

  [6]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33.


  •   论文部落提供核心期刊、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SCI期刊和EI期刊等咨询服务。
  •   论文部落拥有一支经验丰富、高端专业的编辑团队,可帮助您指导各领域学术文章,您只需提出详细的论文写作要求和相关资料。
  •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863358778 论文投稿2316118108
  •  
  •   论文投稿电话:15380085870
  •  
  •   论文投稿邮箱:lunwenbuluo@126.com

    联系方式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863358778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316118108
    • 论文投稿电话:15380085870
    • 论文投稿邮箱:lunwenbuluo@126.com

    热门排行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5380085870
    微信号咨询:
    lunwenbuluo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