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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内涵

时间:2015-12-02 09:5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笑然 点击次数: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首先,“不愿为公众所知”不等于“不愿为他人所知”。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他人有可能是与主体相识甚至有亲密关系的人。主体为他人所知的信息不一定为公众所知,例如主体不愿为人所知的癖好,其夫或妻对此知晓,但仍属于隐私的范围,应予以保护。⑤

  其次,个人隐私需与公共利益无关。个人隐私通常关乎主体的个人生活,法律对此私密空间不加干涉,并对其相关利益予以保护。个人隐私的存在需不妨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个人隐私一旦触及公共范畴,例如贪官的个人财产数额或婚外情的相关信息,法律便不得不介入并加以干涉。

  再次,与人格尊严相关的信息才能被纳入隐私的范畴。按照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生理缺陷等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都不愿意被广为人知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号码、教育背景、年龄、收入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前一类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一旦公布或被他人知悉,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往往也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造成伤害。而像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完全是主体特定时期与外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信息,尽管它们也具有个人属性,但是,公布或知悉这些个人信息并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损害。⑥因此,与个人尊严有关的信息才能被纳入隐私的范畴。

  最后,隐私是一种信息,而非物质载体。私人的信件、日记本都是物质载体,不是隐私。它们的信息,即信件和日记的内容,如不愿被公众知悉,才是隐私。⑦

  二、隐私权的内容

  学界在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分类时,往往采用近似列举的方法,将隐私的内容与隐私权的内容混为一谈。如将隐私权分为保护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和保护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⑧或将隐私权的内容概括为私人生活秘密、私人生活空间以及私人生活的安宁状态。⑨值得注意的是,隐私的内容与隐私权的内容的概括方法不同。隐私是一种私人信息,对其内容进行概括时可以采用列举与识别的方法,说明哪些信息是主体不愿被公众所知的,与个人生活相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如上述列举的私人信息秘密等。但隐私权是一种公民权利,在对其内容进行说明时,采用列举的方法未免不够科学和准确。虽然这种概括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隐私权的内容,但仍停留在表面,不能从抽象上概括出隐私权的真正内容。另外,隐私权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在人类社会早期,尤其是社会分工之前,隐私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身体私密器官与性生活方面,人们的隐私观念简单,仅仅将其看做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保障内容。随着社会分工的产生和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个人意识逐渐觉醒,公民对于个人秘密事务的保密性越来越高,希望得到更加全面的人格权保护,保证自己的私生活不被公众所知并随意泄露,因此人们的隐私观念也在逐渐变化。另外,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也越来越意识到隐私的商业价值。因此,仅靠列举的方法揭示隐私权的内容是无法顺应时代的发展的,是片面的。

  近年来,有学者逐渐开始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抽象概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自我决定权”,即公民对于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的资格和能力。不论对私人信息的揭露还是限制,或对私人关系沟通的主动还是被动,或对他人接近私人空间的允许还是限制,其表现的都是个人在这些事务上的决定权。⑩这种观点未免概括性过强,无法凸显隐私权的特点。“自我决定权”的面积过广,人格权不都是公民的自我决定权?或者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概括为自我决定权,都是公民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决定权。因此将隐私权的内容概括为自我决定权太过简单笼统,无法彰显隐私权的内在权能。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本文认为,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二是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例如利用自己的恋爱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在征婚启事中如实介绍自己的个人情况。

  三、隐私权的性质

  (一)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

  如上文所述,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这种自由支配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窃取和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关于这种支配权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学界有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

  本文认为,隐私权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这种支配权不仅体现在对个人隐私的遮蔽,也体现在对个人隐私的利用。

  (二)隐私权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属性

  在“隐私”一词被提及之初,仅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悉或非法干涉,具有强烈的人格利益色彩。然而如上文所述,隐私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具有了财产利益,有些公民可以通过披露自己的隐私获取经济利益,这与隐私权的内容是一一对应的。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他人窃取,是隐私权中的消极权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一面;披露、利用自己的隐私是隐私权中的积极权利,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一面。隐私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需要给予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继承问题,本文认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原则上不能继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人们通过披露自己的隐私获取了高额利益,赋予了隐私权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可以继承的。死者的继承人可以继续运用死者的隐私,如将死者的某些人生经历用于文学作品创作等等。

  (三)隐私权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HT6.SS〗〖JX-*9〗○〖KG-*5/7〗〖HT3.SS〗13这说明我国立法对侵害公民隐私行为的态度: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然而学界有观点认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有若干不同,二者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如上文所述,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仅为自然人,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两者的侵权方式不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侮辱、诽谤行为。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集中体现为非法披露和利用他人的隐私,这显然与侵犯名誉权是不同的。例如,某文学刊物曾发表一篇纪实文学作品,涉及某女作家的初恋这一隐私,女作家因此而提起诉讼。在这一案件中,如果初恋的全部事实为捏造,显然属于侵害名誉权,可因此提起诉讼。如果初恋的事实完全真实,而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披露过去的隐私,而他人却不经当事人允许私自披露,当事人可否提起诉讼呢?回答是肯定的,但起诉的理由并非侵害名誉,而是侵害隐私。〖HT6.SS〗〖JX-*9〗○〖KG-*5/7〗〖HT3.SS〗14

  然而,上述理由的缺陷较为明显:首先,主体不同不能说明二者属于并列关系。隐私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小于名誉权的权利主体,这不正好说明名誉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包含隐私权么?其次,关于侵权方式不同,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这说明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不限于侮辱、诽谤,用虚假的信息侵害公民名誉,泄露公民隐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法律扩大了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使之包含泄露公民隐私的行为,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问题。

  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应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侵犯名誉权的范围,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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