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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法律意识

时间:2016-03-01 14: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步云 刘士平 点击次数:

  内容提要: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矛盾之 1法律意识的本原是而且只能是法律现象。法律意识的独立性,既相对于法律 现象,也相对于除法律现象之外的其它现实的社会关系。培养法律意识的目的,主 要是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的法律意识作为指导,形成正确的法概念,制定出一套 好的法律规范与原则,建立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有效 的执行与遵守,使法的作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现象法哲学
  Abstract: One of the basic contradictions of the existenc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s the reciprocal actions between the law and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and their contradiction move-ment. The fountain of the le^al consciousness is and only is the legal phenomena. The nature of independence of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is so called relative to the legalphenomena aswell as to the other practical social relationships besides the le^al phenomena. We should cultivate our legal consciousness to an advanced and scientific one, in order to instruct to form a proper legal concept,to constitute a suit of good legal rules and principles to establish a suit of good legal institutions to guarantee the most effective execution and compliance of the law in daily lives exerting the force of the law.
  一、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
  法与现实社会之间的矛盾和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矛盾是法存在和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从哲学的角度正确看待法与法律意识的性质及其关系,是法学界长期没能很好解决的问题。笔者曾在《法律意识的本原》一文中对两本颇有影响的法理学著作中的模糊认识及其观点进行了剖析。[1〕本文将进一步强调: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
  首先,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概念的准确界定,是法律意识概念界定的基础。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是存在与思维、物质与精神这对哲学范畴在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表现。1990年出版的《哲学大辞典》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为:社会存在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不以人们的社会意识为转移的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它具体包括: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赖以进行的自然条件、活动本身及其结果一生产力;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人们物质生产活动借以实现的社会关系,即生产关系"。"从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来看,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意识的领域"。按照这一界定,社会存在等同于经济基础,社会意识等同于上层建筑。这完全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从而将社会存在概念的外延限制得过于狭窄,而将社会意识概念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我们认为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应作如下定义:社会存在是独立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之外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全部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过程的总和;社会意识是反映社会存在的思想与心理及其发展过程的总和。社会存在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主体(个人与群体)社会家庭、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组织、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社会规范、社会活动等等。社会意识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意识与群体意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家庭、民族等的理论、观念和心理以及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科学等各种社会意识形式。某一类型的社会意识,只能来源于与其相对应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现象。例如,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经济现象,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内,必然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一整套关于经济的理论、观点、心理等等,这些理论、观点、心理应属于社会意识。又如,政治的理论、观点、心理只能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政治这一社会现象,而不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经济现象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政治意识反映的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制度、政党制度。政党有其纲领、章程、组织机构以及各种活动,国家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和各种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的运作。这些都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因此,不能把本来独立于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之外而客观存在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划入社会意识的范畴。
  其次,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是两对性质完全不同的范畴。
  马克思把整个社会结构中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内容概括为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这三个范畴,揭示出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状况,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的状况这样两条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马克思又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概括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生产方式",并指出,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思想、理论及政治等设施的性质与状况最终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生产方式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这并不是在哲学的基本问题即存在与思维、物质与意识的相互关系的意义上使用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生产方式这样一些概念并揭示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马克思说"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是指生产力的发展推动和最终决定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是说生产力是第一性的东西、生产关系是第二性的东西,因为生产关系不可能是生产力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些社会现象,应当是经济学科的研究对象。然而,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这对范畴的性质却与其完全不同。它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在社会历史领域里的表现。社会存在是客观的,是第一性的;社会意识是第二性的,是派生物。它们是被反映与反映的关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又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凡独立于人们社会意识之外的人类社会中一切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都应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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