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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下)   

时间:2016-03-02 10: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魏胜强 点击次数:

  (二)法官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进而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在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问题上,一味地追求法院独立于其他主体在我国很不现实,至少人民法院不能独立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难以独立于给它提供财政支持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妨追求法官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审判。诚如有学者所言,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我国确实存在着提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程度的政治基础,以及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在考虑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之最优的政策路径时,须从大局出发(即最大化司法体系绩效),先从利益集团阻力较小而收效较大的方面切入,进行积极而稳妥的渐进式司法改革。瑤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所以被认为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不仅是因为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在于有不少制度在约束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当他把个案的具体事实与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而发现法律条文需要解释时,除非常简单的案件外,他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寻求解释,或者由审判委员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批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是不可能独立的,只能听命于上级。但是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解释法律,否则他就不是真正的审判者,那些最终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领导才是真正的审判者。如果明确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由法官自行作出法律解释或者进行漏洞补充,而无需汇报和请示,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法院独立实际上就变成了法官独立。如果法官能够独立审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就实现了。
  通过保障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审判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局面,可以淡化我国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政治敏感性。毕竟"司法独立"一词在我国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一些学者所推崇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在根本上是不符的,强调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则是一个纯技术的问题,与意识形态和政治倾向没有必然联系。主张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仅仅是从操作方法上探讨司法问题,这既能消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法官审判权受到种种限制而无法公正审判的状况,又能使司法改革不至于陷入不必要的纷争而止步不前。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改革确实涉及了司法独立问题,对于这种在中国语境下以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内容的司法独立,也不必持过于紧张的态度。
  通过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充分运用法律方法而审判案件所形成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还可以有效抗拒来自人民法院外部的各种干扰。因为一般来说,有关领导、党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干扰往往是通过人民法院的领导层进行的,即他们向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层施压,再由这些领导层向法官施压或者直接越过法官个人而做出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摆脱法院系统领导层的干扰而实现独立审判,自然就斩断了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各种干扰。与这种法官审判职权的独立性相对应的是法官责任的明确性,既然判决是法官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责任应当由法官独立承担。一旦出现错案需要追究审判责任的时候,法官不能以''该案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意见判决的"为由而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因为即使法官是按照有关领导的意见判决的,也是法官自愿遵从领导人意见的自主行为。
  (三)法官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而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有机融合
  在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争论上,有些学者主张二者兼顾。如有人提出:"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产物,现代司法民主只能是在司法职业化前提下的司法,是在具备法律职业知识的职业法官独立审判前提下的司法。因此,我国的司法民主化建设应当主要抓住以下几点:把握司法职业化的方向,在提高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民主化的程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化'这主要是指实现遴选资格的普遍化和实行遴选程序的随机化;提高司法规范的民主含量,将宪法规范的民主权利迅速具体化、实效化;进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设,使司法真正能担当起人权守护神的重任。"瑏这些观点兼顾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缺乏正当理由的论证。毕竟,司法权、行政权虽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却明显不同于立法权所要求的民主,如果机械地把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揉合到_起,难免给人不伦不类的感觉。而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可以融为一体。这里以法律论证、价值衡量两种方法为例,说明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的融合。
  法律论证这一方法的运用,实际上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法律论证强调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法官必须对自己的法律诉求或者判决结果说明理由,既说服对方也说服自己,这样的判决才能为社会所接受。建立陪审制度正好可以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因为在陪审制度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来论证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他们不仅要说服法官,还要说服陪审团或者陪审员。法官的判决结果也是如此,他必须通过说理来保证控辩双方和陪审团能够接受自己的判决结果,而且经过陪审团或者陪审员认可的判决结果往往也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显然,整个陪审活动构建了法律论证的场景。当然,这里所讲的陪审制度并不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是按照充分发挥法律论证作用的要求改革后的陪审制度,它强调赋予陪审团或者陪审员制约法官的权力,具体可以参照国外陪审团制或者参审制的一些做法。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现象突出,显然发挥不了陪审的真正作用,也不能制约法官,因而需要按照能够发挥法律论证的作用这一最基本的要求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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