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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其培育

时间:2016-05-31 14: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马壮 刘涛 点击次数:

  摘 要 《法律与宗教》是伯尔曼教授的一部演讲文集,而非其单纯论述法律与宗教的个人专著。其不是对法律与宗教之间紧张关系的详细论述,而是通过对其进行论断、诘难,从而使读者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去谈论、研究法律以及宗教。伯尔曼教授从人类学、历史、哲学以及末世学等视角分析并论述了法律与宗教,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宗教中的法律以及超越法律,超越宗教四个部分。本文试通过对该著作的感悟,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浅析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以及如何培育。 

  关键词 法律 宗教 法律信仰 

  一、《法律与宗教》的感悟 

  伯尔曼教授深受世界大战与全球性经济危机接连爆发所带来的影响,并在其研究中发现人们对早已根深蒂固旧秩序的信仰开始有所动摇。《法律与宗教》是作者在简要论述历史中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基础上,从学理的角度分析、研究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内在关系,试图通过分析、研究信仰缺失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寻求指导应对或者解决西方法律思想危机的理论。在作者眼里,法律意味着秩序,即人类通过法律来维系当下的社会,不仅仅体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实体价值,还体现为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促其运行的程序性价值。宗教意味着信仰,失去信仰,人们便失去了对生活最终意义的追求以及甘愿为最终目标的实现而献身的伟大精神。 

  法律作为一种承认并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多通过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调节对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从而实现达至解决社会纠纷目的的行为规则与制度。而与法律不同的宗教,则更多的体现在通过仪式和信仰的方式控制、调整人的行为,从而在精神上引导人们对于社会生活终极意义的不断追求以及人们对生活目的直觉知识的内心确信,进而生成对宗教的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即法律体现更多的是通过一种世俗性、理性抑或功利性的手段或者方式,从而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者达到某种统治。即人们对法律的感情以及对法律的信仰不仅体现于法律内在的理性和意志,还深深的体现在立法、司法等适用的过程中。而宗教则依靠其仪式、传统、权威与普遍性等神圣性要素以及存在于人们内心早已根深蒂固的宗教信仰,在法律不断演化的过程中,激发、塑造并不断影响西方法律的有机发展。伯尔曼教授针对现代法律体系与宗教体系面临着旧秩序已经崩坏,新秩序尚未形成以及二元思维模式对西方人整体性威胁的困境,试图对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紧张关系予以详细论述,从而为读者从更广泛意义上去谈论法律信仰提供视角,进而期待新的综合时代的到来。 

  二、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作为中国学者,我们在阅读《法律与宗教》这一著作时,或许考虑更多的是中国的法治现状,而不一定会对伯尔曼教授在书中所隐含或者说具有警示作用的细微之处予以更多关注。作者试图通过法律、道德以及宗教等因素的详细论述,致使我们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去谈论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而在我国,法律信仰的缺失却始终是首要问题。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法治传统及其思想的影响 

  深受千年来儒家思想中所包含的道德伦理与历史传统的影响,致使我国不可能形成类似于西方那样的宗教信仰。首先,从“刑起于兵”的法律传统上予以考虑,最早的法律体现为征战以及如何处置战俘,随后发展为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稳定巩固统治的工具。其次,人们深受法治传统及其思想的影响,对“人治”、“领袖”的盲目崇拜,致使“人治思想”根深蒂固。再次,从思维习惯的角度予以考虑,对于深受陆地文明影响以及极端重视实用主义思维的中华民族来说,在我国建立或者培养法律信仰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最后,中国人在历史进程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看重经验、重实体、重理性,欠缺怀疑精神的思维模式等都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二)中西法文化的内在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在彻底背离中华法系亲属伦理法传统态度的立场上以市民法伦理为价值取向,移植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从而在其影响下设计出用来调整我国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原则与制度。现在法治中并未融入我国法律传统、历史经验,其常常表现为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体系相悖。正如,与西方国家所不同的是我们从一开始就不相信法律,而非渐渐失去信任。即现阶段,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地移植、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应将独具中国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与现阶段的法治实践有益结合,从而以人们更易接受的内容、形式,建构更加温馨、理性的法治模式。相比西方,我国缺少法律信仰内在的精神基础,即使拥有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与规则体系,也很难唤起民众的认同与信任。 

  (三)陷入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误区 

  我国采用传统实用性的思维方式对“西学东渐”的西方法文化作了一定的处理,抛弃了一般人认为支撑其信仰存在的内在精神与信念,将“法”扭曲为“法律”,并将其仅作为制度层面的“法律”形式予以保留。即从西方引进的“法治”多体现为制度上的设计、程序上的规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误认为其追求的是真正的法治,而实质上却是具有工具主义倾向的法制,抑或者说是更加倾向于“形式法治”。 

  (四)法治建设缺乏正当性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实现了从法制建设向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性转变。有的学者将这一段时间内,支配其发展的法范式分为追求自治型的法范式与追求回应型的法范式两种类型,而又明确提出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不同于以上两种,属于两者兼具混合型范式的支配之下。在这种混合型法范式支配下的法治,往往欠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本应存在的合理架构。即形式法治不仅体现在其缺乏内在独立的价值与信仰,还体现为在工具主义理性的指导下,常常忽略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当进行的民主协商或者在公共领域内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就其本应提出的公共意见进行交涉,从而仅仅通过以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精英因其自身的优势采取控制话语权的方式,压制广大人民群众话语权的释放,剥夺或者限制立法的制定者和立法的被动承受者之间的互动与沟通,致使法律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正当性。 

  三、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信仰是人们从主观上认识、把握社会存在的法律现象,通过对其理性认识所产生心理上的认同感或依归感,从而实现对其理性认识的升华,进而达至主体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至于信仰本应是一种全身心的投入,而非简单言语上的表白抑或一种决心。“一切法律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针对法律如何被信仰,笔者试从以下角度予以分析: 

  (一) 权利意识的培养 

  权利意识的培养是法律信仰培育的前提。如果人们缺乏权利意识,那么,法律规定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重纸张而轻文字。正如“无救济,则无权利”所指在权利意识形成的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如遇纠纷应先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与此同时,公民权利意识的形成与进一步培养,则有利于实现对其内在价值的认同,增强建构法律信仰体系的内心确信,从而有助于法律信仰体系的生成;而从另一角度而言,在法律信仰体系逐步形成的过程中,权利意识必将伴随着法律信仰从无到有逐步的增强。 

  (二)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 

  法律价值主体在主观上对价值的美好追求,并通过具体的法律形式予以反应或者体现出来,具体通过对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从而为法律信仰的实现提供主观前提。具有上述法律价值的法律应当是合法生成的法律,即不仅具有法律的有效性还要具有事实性。有效性即可接受性,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服从不是依靠强制,而是出于对法律内在的信仰;事实性即合法律性,主要指法律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要求人们普遍的服从。例如在特定的理想情境中,人们不仅作为法律的接受者而且还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即作为当事人真正、充分地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从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在与其他参与人进行充分沟通与平等商谈的基础上,进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只有通过上述程序生成的法律,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信仰体系的建构。 

  (三)守法精神的培养 

  守法精神是法律信仰的内在灵魂,其主要通过外在的守法行为予以表现。守法精神的培养,不仅是基于法律或者道德义务的规定,还应体现为内心自由意识的选择。正如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以侮辱雅典神和腐蚀青年思想的罪名被雅典法庭判处死刑,尽管其有机会出逃,但最终还是选择以牺牲生命为代价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从而坚持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内在的道德信念。苏格拉底所具有的守法精神,是其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律得以被人真正信仰的内在动因。 

  (四)法律工具主义的扬弃 

  在我国混合型法范式的影响之下,法治现状存在着严重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由建国初期将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转为现阶段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工具。混合主义法范式下的法律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与法律在过渡融合的过程中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介入,从而过多的影响、干涉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进而影响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致使在公共领域中的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公共参与形同虚设。 

  解决形式法治下法律工具主义的倾向,应结合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中程序主义法范式的相关理论,即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在确保公民享有私人自主的政治参与权利的同时,能够在相对理想的话语情境中与其他主体进行相对自由的沟通与平等的商谈,广泛吸纳民意;再通过建制化的议会进行集中的商谈从而生成合法之法。政治意见与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可以通过民主程序使法律与道德、政治重新关联起来,以致进一步实现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整合,从而实现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良性互动。法律信仰的实现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在上述要素都具备的情形下,才能使人们理性的认识法律现象,实现主观上的认同与灵魂上的皈依,进而实现对法律信仰的培育,促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 

  参考文献: 

  [1]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陆洲.论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范式及其中国意义.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3]刘旺红.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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