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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交往与文化主体意识(下)  (4)

时间:2016-03-11 11:4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米健 点击次数:


  首先,法律文化主体意识。这是一个正面问题,意味着构成世界法律体系的所有个别民族国家法律体系或个别法律文化,其实都应该而且必须作为这个世界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存在并发生作用。没有这种文化主体意识,就不可能正确认识自身法律制度和正确估量其他法律文化。每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或每一种法律文化的载体都必须自觉地、能动地参与整个世界法律体系和普遍法律文化的构成,而其他民族国家也必须尊重和接受这种文化参与。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必须以自身的特点、自身的语言、自身的思想参与和其他法律文化的沟通,参与具有普遍性的共同法律文化构建。进一步说,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人在对自身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认识、评价和发展时,都必须从自身存在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基础出发,而不能以另外一种制度或文化作为依据。在构成世界法律文化的各种成分中,每一种法律文化都是等值的,尽管事实上每一种法律文化确实都有其自身独具的优点和缺点。对于近现代以来逐步发展起来,其法律制度深受西方主要国家影响的东亚国家来说,具有这种文化主体意识尤为重要。
  其次,法律文化本土观念和地方性知识问题。必须指出的是,强调法律文化的主体意识时,切忌不能将其与狭隘的“本土”意识混同,更不要将本来就具有西方文化思想内涵的“地方性知识”视为自身文化的当然内容和载体。应该明确,具有文化主体意识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地演绎出所谓“特色”或‘‘纯地方性知识”理论。普遍的经验表明,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自以为是和自我封闭,直至用所谓的“本土”特色或“地方性知识”来排斥文化交往的普遍性基础。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看,封闭和排斥的态度最终不会获得具有生命力的发展能源;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具有生命力的特色是无需封闭保护的,不断成长和延续的文化及其特色一定是具有生命力量和生长价值的。没有这种内在生命力和价值,任何特色都会被社会历史的进步所溶解。在西方,对于“地方性知识”的探讨由来已久,这在思想史上是一个进步发展的尝试,但无论是格尔兹人类学意义上抑或劳斯哲学意义上的“地方性知识”理论,都具有事先设定的文化主体意识倾向及其自身理论体系的不自洽。地方性知识的命题本身其实就是以西方文化为起点的,尽管它所要达到的效果可能是普遍主义的思考。所以,在讨论法律文化交往的形态时,无论是淳朴狭隘的“本土”意识还是高深莫测的“地方性知识”,都无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所要探讨的问题。相反,超越“本土”和“地方性知识”的真正的普遍主义思想方法,才是根本的需要。
  再次,法律文化优越意识。这是一个负面问题,表明某些民族国家或某些法律文化实际上具有自身优越的意识及其由此支配的行为。不消除这法律文化优越意识,就不可能客观平等地对待其它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就不可能正确分析和判断人类法律文化发展进步合乎逻辑的形式与路径。法律文化优越意识最为典型的表现之一是前述所谓的法律移植理论,因为它本质上含蓄地表达了一种文化不平等的文化优越观念。具体说,它是在讨论问题之前首先设定并且确认一种法律文化或法律制度的价值,然后由此出发去分析解释该法律制度或文化在另一民族国家和社会中被接受的现象。它不是从造就法律制度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特定社会条件出发并以此作为依据来考察和探究法律制度,而是脱离这种历史文化传统和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忽略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或普遍性,仅仅凭借一些具体的制度表象,即从法律制度到法律制度来简单地比较评价不同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得失及价值,进而证明某种法律文化与制度所具有的优越。然而,评价一个法律制度的得失,显然不能抽象地直接比较,必须要同它所处的社会时代背景相结合。在此意义上,盂德斯鸠以来西方一些学者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的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最后,法律全球化和普遍性知识问题。西方一些法学家,其实主要是英美国家的法学家近二、三十年来颇为热心地讨论“法律全球化”话题。我们必须看到,随着人类社会各方面交往的日益深入普遍,“法律全球化”的确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说这是一个真实的命题。问题在于,我们从什么角度去看待和理解。
  从思想方法上看,不少西方学者所讨论的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是事先设定一个基本点,然后由此向外扩张,并进而将此进程称作“全球化”。对于“全球化”和由此派生的“法律全球化”,即使是西方学者本身,也有许多质疑。有西方学者也指出“全球化并不排斥地方化,相反,他们通过复杂的,有时甚至是矛盾的方式相互作用。”在此,至少引出了一个“地方性的全球化”和“全球性的地方化”的问题。瑤我们的确不能不觉察到“在现代世界体系的状态下,全球性是特定地方性成功的全球化”这样一个事实。许多西方学者宣扬的“全球化”理论,或多或少地暗含着文化优越的意识或潜意识。当然,也有西方学者较为客观、科学地指出:“全球化的本质特征在于对全球的意识,这是一种处在全球情境中的个体所拥有的一种意识,尤其是世界是我们参与其中的舞台的这种意识。”应该说,这里所说的“全球意识”,其出发点是平等的,是适用于所有民族和文化群体的,具有世界公民的思想倾向。
  从实践上看,目前部分西方学者所说的全球化是危险的。这种危险在于,帝国主义以新的形式获得发風“在我们这个时代,直接的控制已经基本结束;我们将要看到的是,帝国主义像过去一样,在具体的政制、意识形态、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也在一般的文化领域中继续存在。”因此,我们应该审慎对待所谓的“法律全球化”理论,预防其潜藏的文化优越思想倾向。当然,如果确实将全球化作为西方法学传统之中,早在边沁时既已提出的一般法理学的基础,那倒是可以支持的一种思想方法和实践追求。
  理论上讲,任何一般性或普遍性必然是众多个别性的约取和抽象,这也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之一。德国法学家尼尔在讨论法律继受时曾将继受源作了三类划分,即:普适性的法律构想、相对性的法律构想和实证法技术的法律构想。如果法律全球化能够成为一个真实,那么它就必须具有人类社会普遍性法律构想的基础和来自众多民族国家法律的相对性法律构想的基础,亦即来自于众多个别性的普遍性基础。于是,多元文化的共存和多元文化基础上的普遍化就可以视为全球化的思想内涵。其实,多元是整个人类文化的实然状态,而多元一体共生又必然引出最大化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文化内涵。如此一来,诸多个别法律文化的融合和集约也必然产生法律文化的最大化一般性和普遍性。在西方,从本世纪初开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多元现代性”(multiplemodernities)的命题下展开思考。其思想核心是,设定现代性可以由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政治制度构成的文化形式予以支持,而这种文化形式同样能够有效地建立自身特定的价值体系、完成政治制度设计与安排。由此出发的结论是:“现代性不等同于西化。现代性的西方模式并非唯一真正的现代性,虽然它们有着历史的领先作用,而且也仍然会是其他模式的基本参照点”。瑩总之,它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不同社会有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回答、不同的方法”。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想超越流行于西方既久的“现代化范式”,否定所谓现代化就是世界文化同质化,以新的思想范式来观察、思考和解释人类社会文化生成与发展的尝试。或许,这个思想方法能够给我们中国学者一些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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