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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

时间:2013-08-22 11:3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创发 点击次数: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刑事和解制度终于在我国法律中得以规定,尽管只有几个简单条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这一制度所带来的实用性价值却是值得我们期待的。该制度的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一制度的发生对各方利益形成了“瓶颈效应”,以至于需要进行制度改革来最大满足各方利益,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大生命力所在。[1]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还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其主要的机理在于,犯罪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根据谅解协议依法从宽追责。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体系和应用面相对庞大,笔者只对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之功能审视

  将刑事和解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既需要关注共犯案件与简单案件中的同态性,又关注于该种案件本身所呈现的异态性。不可否认,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一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它同样可以分解在单一刑事和解中适用。这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法定责任结果不冲突,只是增加了因为获得谅解而从宽处理的特殊形式。发表论文不愿意和解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至于其反对其他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依然不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对行为人依法定责,哪怕所有的被害人都不愿意与加害人和解也是如此。这说明,依据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不可能以当事人的和解使得案件脱离定性与确定的量刑幅度,任何离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行为都是错误的。[3]无论是否和解,加害人对基本法律责任都要承担。

  司法实践中,共犯案件对各共犯的处理在时空上允许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脱节。既不能使各被害人的意愿统一,又不能使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时空上的完全统一,而我们也不希望抑制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发挥,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无论存在多少加害人或者被害人,在同一时空状态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一般是确定的,被害人也应当是确定的。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没有司法机关参与,而刑事和解制度欲发挥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则不能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刑事和解制度暗含着以司法机关作为最后的关卡,目的在于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但司法机关要以怎样的方式处理方能达致相当的预期效果,依然需要探究。

  二、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满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看一个加害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看他是否具有实用的可能,而不仅仅是适用的确定性。如果事先可以预测这样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的刑罚,再结合主客观条件,便可以初步作出判断。在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案件的和解是以案来适用还是以人来适用呢?笔者以为,立法者目前并不希望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但复杂案件中分离出的简单案件关系依然不会排挤刑事和解适用的空间,包括共犯人所实施共同行为之非严重性评价部分,如此,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案件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4]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加害人与多个被害人,这些被害人的和解意愿如何统一,在多大程度上的同意视为和解,不无疑问。在此,笔者对刑事和解模式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单一刑事和解模式

  所谓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就是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最为简单的刑事和解模式,加害人在多大程度上争取和解比较容易观察。单一刑事和解模式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甚至是诉前阶段,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有义务依法对加害人酌情从轻处理,协议所涵盖的期待性不容许当事人反悔。单一刑事和解模式在解决加害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时主要考虑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能力,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适用。这是我国当前主要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

  (二)一对多的刑事和解模式

  和解意愿客观上可以细分到一对一的单一和解模式,而在一对多的模式中,不可能进行理想的意愿统一,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首先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能力,其次是被害人对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满意程度。在一对多的模式中,考察刑事和解适用效果的方式集中在一个加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这些被害人的谅解,而不是被害人意愿是否同一。在适用司法处理上,司法机关则可以依据和解程度酌情处理,但所需要判断以下问题:一个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要取得怎样的效果方能称得上是成功的和解?比如部分被害人愿意和解〖LM〗而部分不愿意和解,是以多数被害人同意和解作为考量标准,还是根据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意愿为标准,尚需分析。被害人受害程度有轻重之别,一般而言,在犯罪行为终止后,加害人确定赔偿受害人时,受害者人数已经确定,受到较重伤害的被害人所获得赔偿力度大于受害较轻之被害人,就如一个受害程度较重之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大于几个受害较轻的被害人所获之赔偿总额,如此,考量的重点将在受害程度较深之被害人,不在于愿意和解的被害人人数。当然,一个加害程度较深的加害人无法赔偿仍然获得受害程度较深的被害人的谅解,这样的和解价值意义不菲于其他受害程度较轻之受害人所不同意和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以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和解达成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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