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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14-08-19 13: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阎涛 苗彬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完善,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告人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刑事简易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前程序简化不足、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需完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应扩大简化审前程序,并建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以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使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订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
 
  1.对积极适用范围的调整
 
  在形式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类型来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采取不同的适用条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放弃了这种立法形式,直接对所有案件的适用条件做出统一规定;在实质内容方面,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限制,代而取之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所以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可能处有期徒刑以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也就大大的扩展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说,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案件均有机会适用简易程序。
 
  2.对消极适用范围的调整
 
  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规定的变化也十分明显,删去了“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这一情形,增加了“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两种情形,并且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情形替换成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一情形。
 
  (二)简易程序启动权的新规定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要由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按照旧法,检察院对于是否启动简易程序有着决定作用,即便法院和被告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如果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也无法启动。新法则废除了检察院的决定权,只赋予检察院建议适用的权力,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必经过检察院的同意而启动简易程序。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这就相当于赋予了被告人对启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这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相关规定的,这样一来,法院与被告人共同成为能否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者,而检察院在启动过程中的影响被弱化。
 
  (三)庭审形式的变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庭审形式不同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着特殊的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庭审形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分别适用
 
  审判组织形式是庭审形式的主要方面,其共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一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就意味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根据刑期来区分不同的案件从而确定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只能采取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则由法院灵活掌握。
 
  2.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公诉方也就是检方是必不可少的主体之一,通常情况下,检察院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中,形成审判方、公诉方以及被告人三者构成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架构,审判方处于中立位置,公诉方与被告人相互对抗。然而,为了体现简易程序的简便,旧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可见,新法作出了与旧法截然相反的规定,根据新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四)具体简化形式及审限的新规定
 
  创立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使得简易程序真正比普通程序简易,就必须在一些具体的办案形式上进行简化,同时在审限方面也要区别于普通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条文较旧法的规定并无太大变化,只在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限制的具体事项中增加了送达期限一项。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简易程序中像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这些事项和程序均可以简化处理,比较灵活,但是唯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不可简化,这也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依然贯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而新法同样规定应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只是由于新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所以新法又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审前程序简化不足
 
  简易程序之所以称之为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其最大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而现行制度主要是规定如何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却忽视了对审前程序的简化。有学者曾指出:“对案情非常简单的案件,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不仅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也可以简化侦查和起诉环节。”①如果能够对侦查和起诉等审前程序进行一定的简化,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将大大提高。反观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审前程序简化的内容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这一点,也就是说,对审前程序的简化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扩展。
 
  (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需完善
 
  笔者在前文提到,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更加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并通过规定庭前确认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等事项来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现行法律的规定仍不是十分到位。首先,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过程十分简化,被告人可能由于受到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缺乏恰当的理解而无法很好地为自己辩护;其次,许多被告由于经济原因请不起或者不愿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即便请了律师辩护人,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人必须到庭。由此看来,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待进一步加强。
 
  (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应当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却没有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一旦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限就会重新计算。更为重要的是,所谓“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条件完全由法院自主裁量,这就很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出现——法院在办案压力大的时候,通过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以延长审限。一旦出现这种现象,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就会随之增加,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相悖。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对审前程序的简化
 
  对审前程序的简化,重点应放在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上面,然而,由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并不确定,所以要实现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在制度设计上是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提前至侦查阶段,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提前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与此同时,再设立一套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具体简化方案,比如缩短侦查期限和起诉期限等。如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庭审过程简化,审前的一系列程序也得以简化,诉讼效率必将大大提高。
 
  (二)建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早就有许多学者建议在简易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虽然此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指定辩护制度将成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简易程序中,诉讼程序的简化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本身就受到了削弱,如果不能保证每个被告人都有辩护人为其辩护,那么就很容易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通过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问题。
 
  (三)建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
 
  目前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缺乏必要限制,如果法院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来争取审判时间,就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那么如何规制法院滥用这一程序转换权呢,笔者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直接罗列不允许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建立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即赋予检察院审查监督权,在法院作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前,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检察院对案件材料以及法院提交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处理意见。这既能够有效防止法院随意转换程序,又能够很好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注释:
 
  ①杨宇冠.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22-27.〖KH*9D〗参考文献:
 
  [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杨宇冠.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
 
  [5]张道发.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24(1).
 
  [6]张友强,陈月红.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12,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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