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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研究(2)

时间:2013-08-23 10: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田源 点击次数: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官地位规定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审查制度

  1.建立审查法官的制度

  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起一项专门针对法官庭前审查行为的制度。蒙眼女神是西方法制传统中审判者的形象,蒙眼表示审判者的审判行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因此如何蒙眼便成了规范法官庭前行为的关键,实践经验表明,建立有效的审查法官制度或者预审法官制度便是最好的解决措施。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司法改革也越发深入具体,最具代表便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这实际上为审查法官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很好的实践基础,同时也为庭前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人力保障。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实施的“审查程序与预审法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显著效果便证明了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预审法官制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具体做法:建立刑事预审制度,同时撤销立案庭中的刑事立案制度。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其行为不受审判法官的干扰,其职责是对起诉书中的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如下不同的裁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作出不予追诉的裁定;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作出准予起诉的裁定。此外,预审法官还有权主持证据开示活动,指定开示证据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接下来的庭审活动做充分准备。值得注意的是,预审法官所进行的庭前审查只是初步的,只要确定案件能否交付审判即可,而不能越权实施审判阶段法官的职权。

  2.建立庭前审查证据开示制度

  (1)应向控、辩双方都开示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诉方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其地位比辩方更强势,因此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应当实行不对等开示,即控诉方应当在庭审前向辩方提交展示其掌握的所有证据,在证据开示时未展示的证据,在法庭审判阶段不得出示并采纳,以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执行。与此同时,辩方也应当向控方展示证据。

  (2)在开示时间上,应分阶段进行开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证据开示时间,证据开示的第一个时间阶段是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第二个时间阶段为当某些案件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审理时,自法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之日起至重新开庭审理之日止。

  (3)在开示方式上,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采用不同的开示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直接开示。因为在此阶段,审判法官还没有介入案件,而预审法官也没有权利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其只能主持控辩双方进行直接的证据开示。在审判阶段,应以间接开示为主,直接开示为辅。因为此阶段法院已经介入案件的审判,控辩双方的证据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间接开示。当然也不绝对排斥控辩双方采用直接开示证据的方式,但应及时将开示情况书面告知法院。

  (二)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限制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官的庭外调查行为应当受到如下限制:

  1.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目的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其行为应当是为了保全证据、审核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得以追诉或者协助控诉方追诉为目标,从而保障庭外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2.采用开庭审判的方式开展庭外调查。由控、辩双方自行申请发动并直接参与庭外调查,法官不得主动发起庭外调查。

  3.庭外调查所获取的新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绝对不能直接根据此证据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4.法官在庭审阶段的主要职责是审判案件,不能将庭外调查作为其审判的重心。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庭外调查的情形,防止有关人员滥用庭外调查权。

  [参考文献]

  [1]殷绍强.刑事庭审中的法官角色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2]试论法官的中立角色[D].四川大学,2006.

  [3]中国法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2.

  [4]欧超容.浅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J].政法学刊,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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