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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融合(3)

时间:2013-10-28 15:0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翔 点击次数:

  根据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其"平等"的内在要求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立法上的平等。立法者与普通群众一样,在法律面前都处于平等地位,不能在进行立法规定时有特殊利益存在。我国立法采取民主公正的程序,对于每部法律的颁行都积极吸取各方专家意见和普通民众的看法,同时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明确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中,正是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其次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要求依法办事,不论任何人,只要犯了罪,在适用法律定罪上是平等的、公正的,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不能因人而异。2.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3.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待遇,对另一部分人加以歧视,对于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也应该平等适用。

  但根据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加害人通过赔偿等方式可能获得从宽处罚,这样的法律效果有可能倾向于经济状况好的人。而对于重罪案件来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更大,相对于轻微犯罪的赔偿数额也更高,经济状况不好的人就会因为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金从而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而经济状况好的行为人则可以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的从宽处罚的效果。有学者就指出,正式刑事司法要求犯相同罪的人在法定范围内受到同样的对待,个体不能更改国家预定的刑罚,从而使"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体现着普遍主义精神。而和解模式"把恢复性结果作为正义的标准,追求这种结果就必须给予犯罪人被宽恕并恢复犯罪引起的损害的机会。但同样犯罪种类的不同被害人是否给予犯罪人悔罪的机会则因具体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而使犯了完全同等罪行的两个人,因为事后的、外在人为的因素,造成一个因被宽恕而被量轻刑、另一个却因得不到宽恕而受处重刑这样一种违背普遍公正的结果"。这样一来,为追求个案中当事人的关系恢复而在个案中改变了国家所确定的平等适刑标准,把正义推向了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刑事案件中的和解模式也因此受到诟病,认为这是一种对富人有巨大利益倾向的"花钱买刑"的制度安排,在客观上保护、促进甚至刺激了因财富地位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法律适用,成为对平等原则的极大挑战。

  刑事案件的和解除了在同一类案件中对于不同情况的被告人可能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外,对于类似案件中的不同被害人,也可能造成所受法律保护与补偿的不平等。如果被告人经济实力较强,或者对于达成和解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又必须建立在被害人自愿和真诚谅解的基础上,那么倘若被害人正好借此机会抬高赔偿价格,很可能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高额损害赔偿;倘若在同一类型案件中,被告人经济实力较弱,无法负担高额赔偿金额,而被害人由于自身教育背景或道德素质较高,对于被告人有一定的同情之心,对于物质赔偿也没有较高的要求,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双方达成和解的赔偿金额势必就会较低,被害人遭受相同损害,却因所遭遇的被告人情况不同而无法受到法律平等的损害补偿,难以保证"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平等要求,对于被害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此外,由于目前重罪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制度暂时还没有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各种配套的制度保障也还处于相当不完善的状态,因此,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还只是个别地区司法机关的个案尝试,这就导致了同在我国的刑法法域内,可能因为地区不同适用刑事和解的比率也不同。由于缺乏更高位阶的成文法规范,许多地区适用刑事和解时,往往以当地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或指导意见为准,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过大的自由操作空间和随意性,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过于依赖当事人和参与案件的司法者本人的内心约束和价值判断,就容易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处理也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同样是违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有学者据此指出,刑事和解在司法适用时可能出现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退回公安机关作为撤案处理,其二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可能给案件当事人带来差别化的法律后果。"尽管在表面上看,无论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还是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都停止了刑事追诉,且都避免了正式法上的有罪宣告。但是,两者还是有着实质性的差异。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撤销案件的条件则是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由此,相对不起诉意味着仍然留下了前科,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则完全没有这样的后遗症。因而,处理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势必会遭遇平等原则的挑战。"

  四、冲突的解决与融合

  虽然很多学者都认为将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存在重大冲突,在我国构建重罪和解制度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然而笔者并不以为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与本文所说的"和解"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私了",其结果也非将有罪"和解"为无罪,重罪"和解"为轻罪。本文中重罪刑事和解是指在调停方的主持下,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审判机关可以在认定该重罪成立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重罪和解并未突破刑法基本原则,倘若深入分析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理念,会发现其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着相融相通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另一种途径中的实现。

  (一)重罪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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