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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融合(4)

时间:2013-10-28 15:0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翔 点击次数:

  重罪刑事和解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自主话语权,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与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国家专制和保障人权的内在价值取向一致。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产生于国家刑法权无限扩张、无限滥用的中世纪,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进步。按照这个原则,在定罪的时候一定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它控制的是定罪。但反过来,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则不是非要定罪惩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从而保障人权。其在世界范围的传播过程中,也逐步确立了反对罪刑擅断、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的价值倾向。因此,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表面上要求确立国家制定的"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其实际更倾向的是一种"个人本位",要求限制国家对刑罚权利的过度干预,从而实现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然而,我国传统的刑罚理论与现有的司法模式则恰恰过于强化国家本位思想,过于强调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而忽略了对犯罪中个体危害的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直接受害人地位被代表公共利益的公诉机关顶替,而法院作为公共权力的利益共同体,居中地位也很容易向公诉机关一方倾斜。而重罪刑事和解正是致力于在适当收缩国家刑罚垄断权和强化被害人合法利益保护中实现二者的平衡,在当前日益扩大的国家刑罚垄断权和被害人地位和权利保护逐渐被弱化和忽视的背景下,作为一种针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弊端和不足所形成的辅助性纠纷解决模式,它唤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回归,在整个和解过程中都贯彻了对个人权利和个人意志的尊重,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双方的理性商谈与对话,达到一种犯罪人与被害人都能接受的合意,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事和解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冲突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制中的政治民主、人人平等、契约自由、人权至上等精神实质,契合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需求和法治现代化的发展道路,顺应了时代要求。还有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追求的是一种普遍正义,因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时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显得过于僵硬,灵活性不够;而刑事和解倡导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它更加关注每一具体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案件裁判的合法与合理。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不仅没有突破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还对罪刑法定原则起到了补充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罪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重罪和解制度并没有实体法依据,脱离立法规定而擅自赋予当事人刑罚裁量权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笔者认为,尽管犯罪构成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我们在考虑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刑罚的种类和选择刑度时还应该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尽管到目前为止,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还没有正式成为重罪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但至少应该将其视为酌定从宽情节,并在案件中予以适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国家的刑罚权这种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之间需要公平维护基础之上私权利集合公益的让渡'授权',其具体让渡表现根据历史条件在质和量上的调整和变化,同时在犯罪界定的边缘领域客观上也是存在着可以自由裁量空间的"。况且,法律来自于生活,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的,受到立法者自身所处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情况制约,在当时认为是必须的刑罚,随着时代变化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在现在看来,未必就是那么"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了。在面对社会转型和各种矛盾交错的社会背景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就有了必要的需求和存在空间。

  此外,在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首次对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依照第五编第二章的有关条文,犯罪嫌疑人、被告涉及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如若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些相对较轻的犯罪案件中,但我国首次在成文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也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已经逐步由个别地区试点探索阶段正式迈入了"法有明文规定"的法定规范阶段。根据这一立法倾向,随着刑事和解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将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展到重罪刑事案件领域也并非遥遥无期。

  (二)重罪和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补充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并且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然而,在传统的国家主导的诉讼模式中,由于其规范性要求和过于刚性的程序规定,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就受到了僵硬、严格的制定法规则局限性所影响,往往只注重犯罪案件的最后结果,而不是事件的内在真相,只关注犯罪行为中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而忽略结合整个行为的背后起因、人际联系与当事人具体需求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下引入重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最了解案件事实全貌的当事人一定的"自治"话语权限,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都充分融入了案件的发生背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判断、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大小等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反而更加能够满足行为性质与刑罚轻重的相当性。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更不是仅仅因为被害人谅解就改变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只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弥补所做的协商,确切来说,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就根本不存在对既成犯罪事实部分的否认。虽然从表面上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会对加害人进行相应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作出不起诉决定,原本犯下既定罪行的被告人会因为事后行为而没有受到与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但实际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刑事和解过程中体现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本就应该对最终的刑罚起到重要影响。刑罚处罚所针对的并不是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行为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因此,在原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也同样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进行充分的考查,当认为已经没有必要适用更严厉的刑罚处罚时,对其进行酌定从宽量刑。因此,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反映了其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减小,也就没有必要再对行为人适用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如果不顾当事人在事后的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大小而一律判刑或处以同等刑罚,反而显现了刑法的不公,对于犯罪的预防及加害人的改造都将产生消极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预备犯、中止犯,立功、自首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降低、社会危害性减弱,法律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在价值理念与刑事和解也是相同的。因此,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较之于传统司法模式,更为充分地考虑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传统司法模式的补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在罪与刑对应上过于僵化而脱离个案具体实际的弊病,是在实质层面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补充。

  此外,我国现有刑法根据罪名轻重性质不同,设定了层次不同、种类多样的法定刑,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如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罚只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那些非刑罚处罚方式,与刑事和解案件中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的处理思路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认为,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针对人身危害性已减弱的犯罪加害人,其刑事责任是通过原有刑罚之外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实现的,正如边沁所言:"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因此,从这一点来理解,刑事和解也同样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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