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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

时间:2016-06-21 10:3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玉霞 点击次数:

  摘 要 “告状无门、立案无望、官面难谋”这一诉讼怪现状或多或少地困扰着当事人,我国追求协同主义的司法诉讼模式,力图破除两大法系的弊端,但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存在很大的差距。长久以来,学者对民事诉讼的司法改革建议从未间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恰如其时,给徘徊中的当事人和踌躇满志的学者都送来了一份希望和慰藉。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立案登记制 司法改革 

  2015年4月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标志着立案登记制的落实工作全面展开。《意见》不仅清晰地列明应当登记立案的范围,而且严格把握不予登记立案的事项,这预示着人民法院开始以大刀阔斧的力度破除“立案难”之怪现状。 

  一、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差异分析 

  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究其差异,最明显的一点是在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上。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只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影响民事诉讼的实质性问题,例如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有无管辖权等,这些问题一般是作为审理阶段而非起诉要件来加以处理。立案审查制则刚好相反,以上问题在当事人诉讼之处就必须由法院作出审查。长期以来,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中多数国家都采用立案登记制,单从规定就可看出,得益于立案登记制程序的简便,民事诉讼当事人针对纠纷提起诉讼时,其案件受理率是相当高的。 

  我国长期以来采取的是立案审查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条,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后,受诉机关必须依照本条在法定期间内对诉讼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对象包括以上四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子,一般先行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使其主动撤诉;对于执意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非因特别事由,在立案审查制度之下,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的原告而言,启动诉讼程序几乎不可能。 以2000年3月10日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为例,依照我国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度,宜昌县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一定会就原被告主体资格、具体的诉讼理由和案件事实、该案件具体属于何种纠纷、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无管辖权、是否具有不予受理的法定事由等等进行预判断。若有一项不符合,法院便不会予以受理。 

  而按照立案登记制度之规定,周开凤等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只对其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影响民事诉讼的实质性问题,诸如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主体是否适格、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一般是作为审理阶段的处理对象而非起诉要件来加以处理。只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没有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暂不考虑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无疑是有利于当事人的立案制度。立与不立,有时只在于小小的一个环节。当然,本案并没有因为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上告无门,这于本案受害人而言是不幸中的万幸。然现实中,不是所有事件都可以如此顺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案审查的制度设计中缺少当事人的参与,藉于此,法院据以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程序被设计为一种准行政行为。此种民事立案程序的特点是:立案审查无需开庭,法院进行秘密的、单向性审查;当事人无权参与其中,而且审查结论作出前不举行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辩论。 该种情形导致的直接恶果是,人民法院是否予以立案的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权力本位的色彩过于严重,公民的诉讼权利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极易招致不必要的破坏。除此之外,现实中各级法院为了自身利益,针对符合起诉要件的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不是不存在的。原因多样化,或由于自身能力局限,或出于政绩的考量,又或违背法律原则超越自身权限进行不当、不合法审查。凡此种种,到最后牺牲的都是当事人的权益。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挑战 

  虽然学界对立案登记制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法院一来人力不足、二来无制度依据和社会实践,所以立案登记制的施行是否顺利仍旧是一个待观望的现实。施行立案登记制后,原本可以分流给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的案件,将会随着制度的调整进入审理程序,这使得进入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的案件数量大为激增。 

  该现状对于法院来说未必是件好事。一则大量案件涌入法院,越来越多的案件积压将导致纠纷无法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案件受理而不得审,实质上跟没有被受理并不二致;二则群众的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裁决,只会导致群众对法院的不满和不信任,这无疑并不是司法改革的初衷。 

  三、立案登记制的完善 

  鉴于立案登记制本身较立案审查制的进步性与我国司法现状不能完全消化之间的矛盾,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建议。 

  (一)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防止诉讼过度集中 

  有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的建立会导致法院审理案件负担过度加重,加重这一后果是肯定的,但却不至于导致诉讼爆炸的后果。纵观美国、德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并没有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有一系列的多元化、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机制,多种机制相互配合,很好地完成了对诉讼案件的分流。把不具有诉讼必要性与实效性的纠纷排除在外,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 

  就目前来看,我国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不只是诉讼,还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我国完全已具备构建诉讼和非诉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和良好基础。比如可以尝试构建呼声很高的“指令调解制度”,顾名思义,是指授予人民法院在审前程序阶段在审查发现案件争议不大等情形时,有权指令该案件进入审前调解程序。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司法压力,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解决效率。 

  (二)提高诉讼费 

  这种利用经济手段降低诉讼率的方式咋一看令人咋舌,客观上有利于限制人们将一些案件问题不大的小纠纷动辄诉至法院,促使其转而以其他方式结案。这主要包括:1.废除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对于在审前调解阶段不能调解结案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不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2.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仍然不能结案而需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加收案件审理费。 

  (三)普及律师代理制度 

  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完善律师梯队建设和法律援助制度,促使更多的人聘任专业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制度在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成本,与此同时,专业的律师队伍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切实的建议,这都使他们选择最为恰当的解决方式,诸如小额纠纷中的当事人会自觉地转而调解等方式处理纠纷。 

  当然,这种做法最终目的不是为了限制人们进行诉讼,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当事人一旦遇有纠纷不再“任性”诉诸法院,客观上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弱势群体的司法权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更有利于实现实体的公正。 

  (四)加强审前程序立法,避免诉讼拖延 

  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登记制下,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登记只是意味着立案。法院登记机关立案行为本身仅仅是基于诉状,并不考虑对该诉讼本身进行审判的可操作性,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因此,立案登记表明该案件仅仅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起诉要件,但并不等于具备审理的实质要件(即诉讼要件)。在审判实务中,只有那些既具备形式要件,又具备实质要件的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理的案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案件,即使立案,也会因为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 

  由于立案登记仅审查案件的形式要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很可能出现诸如,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法院并无管辖权等情况,造成诉讼因无法进行而拖延,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更好地避免诉讼拖延,我国还应该加强审前程序立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一般包括: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的送达,告知当事人相应的诉讼上的权利或义务,追加共同诉讼人或诉讼第三人等等。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诉讼要件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接下来的立法实践中,不断加强审前程序立法并非毫无理据。我国可以尝试构建由法官助理对案件实质性审查的机制,法官助理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法院管辖权等事项进行审理前的审查,及时通报主审法官,对于出现管辖权错误的进行相应移送,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则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不断缓解主审法官的压力,及时发现程序性事项的错误,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对权利保护的迟延。 除此之外,召开庭前会议也是一种有效缓解诉讼负累的途径。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先行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明确双方争议焦点。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对案件是非本身、审判结果有初步判断,在此程序中更能够促使当事人同意和解,因和解而结案本身就节省了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 

  四、结语 

  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第208条新增的对于符合立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登记立案的规定开启了破除“立案难”的进程。这彰显了改革的魄力和法治的信心,但改革需要的不只是信心,还有实践。因此,在结合实际深入认识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并在实践中完善改革方案十分重要。另外,还要进一步引导社会对司法服务的认识和看法,从制度上和心态上就“立案难”问题进一步对症下药。从制度上而言,应当抓住司法改革的机会,完善我国的立案登记制。这样改革才不至于“雷声大、雨点小”。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李德江.民事立案制度之重构——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6).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17507 500.html?match=Exact 访问时间:2015-05-21. 

  李喜莲.我国民事立案审查程序之完善——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王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沈阳工程学报.2015,11(2). 

  李志斌.浅谈立案登记制的挑战及应对.上海人大.2015(5).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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