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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

时间:2016-08-09 10:3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林桦 点击次数:

  摘 要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非常特别的一项制度,其发展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但是其法定性、唯一性等特点严重限制了公司自治权,致使公司治理僵化等一系列问题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发展。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分析与对比,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应当对现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公司代表人 公司治理 僵化 

  民法中的民事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在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代表人由法律规定,但是该项制度在现在的实践当中逐渐显露出一些缺点,显然已经无法适合现在的环境。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及特点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发展 

  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不是我国公司法独有的制度,而是起源于20世纪初的苏联。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当时处于战争时期,为了满足战争中强大的军工物资需求,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的军工企业中采用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发挥其权力集中的优势,使军工企业的生产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工物资供应的困难。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落后。国有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绝大部分,而国有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本高度集中。法定代表人制度适应了当时国有企业的发展状况,继续发挥其优势,提升了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对新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新中国经济发展初期立法活动并未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并未对此项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进行确立。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原有法律无法适应经济状况。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第37条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对法定代表人制度最早进行的规定。1986年,我国制定的现行《民法通则》,其中第38条标志着我国一切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确立。 

  1984年以后,我国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了适应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内许多企业以资合公司的形式建立或进行改制。当时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法》,资合公司领域内的一些法律关系主要依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调整。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1.法定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投票选举,但是该选举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司其他人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违背法律,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约束。 

  2.唯一性:在我国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公司法的该条虽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是法定代表人仅能由一人担任,而不能由多人共同担任。 

  3.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公司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而该自然人则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自身的行为来代表公司的行为,该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归属于公司。因此,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一些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情况。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法人代表制度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公司代表人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代表人为公司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代表人既可以是唯一的由一名公司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多名公司人员担任,还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在特殊情形下由监事会担任。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都将董事,包括董事会、董事长列为公司代表人人选,还有个别国家如法国,其公司经理也具有代表权。 

  1.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为董事而股份公司代表人则为董事会。德国公司的代表人的确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根据公司章程对其进行变更,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最常见的是把董事会共同代表改变为两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这两种方式一方面避免了一人单独代表的不便和危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过多代表人所带来的弊端。” 

  2.法国: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制度也具有唯一性,公司的经理管理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也就是说,“经理管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 股份公司则是可以选择是由董事长全面领导并承担责任,或者由董事会任命的,具有“总经理头衔”的自然人担任公司代表人。 

  3.日本: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依据该法第349条、第421条规定,废除了原公司法中的共同代表制,公司可以登记一名或者多名代表董事、代表执行官,取消了之前对代表董事的人数做出限制。 

  4.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时,这名董事为公司的唯一代表人;如果公司有两名以上的董事,当公司章程指定某位董事为公司代表人时,该代表人享有唯一代表权,当公司章程没有指定时,全体董事都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其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如果出现董事长无法行使代表的权力时,由副董事长代为行使。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的公司代表人模式有很多种,且各种模式之间的差异较大。现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元化,为了适应公司的发展,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模式也在不断变化当中。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除了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法定唯一制以外,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仍旧强调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无法用用单一的制度来概括这些国家的公司代表人模式。 

  (二)英美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法律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自然没有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代表人。英美法系认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对于公司来说是代理人。但是这些享有代理权的公司人员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仍旧是代表其所属公司,其发挥的功能与代表人相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与大陆法系的“代表”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灵活性,法律对于代理行为的限制相对来说较少。这使得意思自治能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更加充分的体现出来,从而促进公司的更好发展。 

  三、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缺陷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公司内部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定代表人制度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而诉讼困难,贪污受贿等刑事犯罪不断上升,这就使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 

  (一)公司治理僵化 

  依照法定代表人制度,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地位明显高于其他董事,很难确保董事会的决策能够做到公平和科学,这使得董事会在一定程度上都掌握在董事长一人手中,董事会存在的意义也就无法实现。这样就很可能会导致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甚至滋生刑事犯罪。 

  (二)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说一个公司从成立到日常经营再到注销,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必要的限制外,所有都应由公司自己决定。公司的代表人由法律直接指定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剥夺了股东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难以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 

  仅仅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代表公司,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有些公司规模庞大,涉及的产业众多,术业有专攻,法定代表人一人很难完全处理。 

  四、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 

  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在公司资本认缴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发展,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上并没有进行改革,这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市场环境不利于公司企业的快速发展。针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所显示出的缺陷,结合分析其他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实行公司自治 

  前文已经分析到公司代表人法定既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公司治理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废除代表人“法定”的制度,实行代表人“意定”。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本公司发展的代表人模式。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不仅对代表人模式有自主选择权,还应给予公司代表人产生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公司代表人可以由股东会直接选举,也可由股东会将权利授予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革,有多种途径可供选择。 

  (二)实行公司代表多元化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只能指定一名法人代表,这在现实中会导致董事会中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权利明显高于其他董事,而董事会中各董事之间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使得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总经理,形成一人独揽大权的局面,这就很容易在公司内部形成独断专权。此外前文也分析到单一制下的法定代表人很容易顾此失彼难以顾全大局。实行公司代表多元化就很好的解决了以上的问题。多元化的代表制度下整个董事会都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在公司规模较大,经营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可以使董事分管不同经营范围,术业有专攻,公司的经营可以更加科学更加专业化。多元化的代表模式使得每个董事的地位平等,不会再形成董事长一人独大的局面。公司的问题可以通过董事讨论决定,这样既能适应发展迅速愈加复杂的市场环境,也能实现权力的监督。 

  (三)完善公司代表人责任体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责任的条件仅仅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交易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因为违法违规所致,也有可能是因违反职业道德而造成的。因此,《公司法》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责任时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公司法》中可以将公司代表人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纳入连带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公司代表人在代表公司执行相关事宜时因违反职业道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司代表人的注意义务,约束代表人的行为,提升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同时也可以防止代表人滥用职权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之前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不可磨灭的功效,有效的提升了企业管理效率,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经济环境,我们期待未来的立法中能够对其进行深入的改革,促进公司的发展。 

  注释: 

  杨继.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现代法学.2004(6). 

  [法]伊夫·居荣·罗结珍著.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 

  参考文献: 

  [1]何艳.公司治理视角下的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2]焦娇.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 

  [3]张晓楠.论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 

  [4]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5]杜斌斌.浅议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1). 

  [6]杨汝轩.论中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改革——以两大法系比较研究为视角.河北法学.2012(11). 

  [7]崔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之反思——兼评新《公司法》第13条.法制与社会.2008(10). 

  [8]邢玲.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制与社会.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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